(2017)冀0702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某、张茹等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746号原告:王某,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张茹,女,199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张新,男,200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第九中学学生,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张新母亲),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张连瑞,男,193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李万娥,女,194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县。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62号广建大厦2层。代表人:董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张茹、张新、张连瑞、李万娥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张茹、张新、张连瑞、李万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41909元,被告需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11时10分,王某的丈夫张永清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东南向西北行使至242省道103公里300米处弯道路段时,车辆驶入道路西侧路基下翻滚,将张永清甩出车外后,车又压张永清,造成张永清当场死亡,乘车人秦爱受伤,车辆一定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事发前张永清确系为车上人员,由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翻转将张永清甩出车外后被车辆挤压致死,因此事发时张永清身份关系由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该交通事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虽然张永清为自己的车车牌号为冀G×××××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是张永清为被保险人,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该条例已经明确把被保险人排除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外,故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张永清作为被保险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三者有权向被保险人求偿,该保险是赔偿第三者的保险,而不是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所以张永清既是驾驶人,同时又是被保险人,不能成为本车的第三者。综合以上观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11时10分许,张永清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东南向西行使至242省道103公里弯道路段时,车辆驶入道路西侧路基下翻滚,将张永清甩出车外后车又压张永清,造成张永清当场死亡,乘车人秦爱受伤,车辆一定程度损坏。张永清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张永清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对责任保险及交强险概念的规定及对第三者概念的界定,交强险和三者险均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被保险人不构成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交强险和三者险条款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免除己方责任,也未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也未排除被保险人的权利,故其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张永清驾驶冀G×××××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其作为被保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负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张茹、张新、张连瑞、李万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950元,由王某、张茹、张新、张连瑞、李万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东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文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