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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暴春晓与被告平建明、屈晓娟、刘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春晓,平建明,屈晓娟,刘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239号原告:暴春晓。被告:平建明。被告:屈晓娟(系平建明之妻)。被告:刘国庆。原告暴春晓与被告平建明、屈晓娟、刘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春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建明、屈晓娟、刘国庆经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暴春晓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平建明、屈晓娟(二人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所需,同时被告平建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1分9厘2毫,并由被告刘国庆提供担保。现因原告急需用此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义务共同偿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被告平建明、屈晓娟、刘国庆均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平建明与屈晓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平建明因经营车缺少资金周转,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在借款时与原告约定借款使用期间为四个月,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止。被告平建明于借款的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刘国庆为平建明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了借款担保人担保承诺书,表示“本人郑重承诺:我自愿为借款人平建明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愿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在借款使用期间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对借款本金没有进行偿还。后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月息1分9厘2毫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暴春晓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平建明与屈晓娟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平建明与屈晓娟系合法夫妻关系;2、借据,证明被告平建明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借款使用期限;3、系2015年10月16日贷款人平建明与保证人刘国庆签订的保证协议,证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4、借款担保人保证承诺书,证明保证人刘国庆自愿为借款人平建明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愿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平建明、屈晓娟、刘国庆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三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平建明因经营车缺少资金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在借款时双方书面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4个月,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上述事实有被告平建明给原告出具的借款予以证明,本案的事实足以认定。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偿还,致使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被告平建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屈晓娟与平建明系夫妻关系,平建明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的生产、生活之中。被告屈晓娟负有连带偿还的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屈晓娟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在民事起诉状和庭审时提出的,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9厘2毫,根据原告的举证材料,尚不能确定,被告又未到庭加以确认,故原告主张按月息1分9厘2毫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当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被告履行偿还义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较为合理。对于原告提交的,保证协议,因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6日,发生在平建明向原告借款之前,该份保证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国庆为被告平建明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在刘国庆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人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借款借据中双方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至2016年3月2日止,债权人暴春晓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平建明向原告的借款,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现已逾期,被告应当进行偿还。该借款发生在平建明、屈晓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屈晓娟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9厘2毫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当从2017年4月27日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偿还义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较为合理。被告刘国庆虽然为平建明向原告借款进行了担保,但是,在给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建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向原告暴春晓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履行义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屈晓娟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刘国庆免除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平建明、屈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