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詹瑞金与苏建国、李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瑞金,苏建国,李芹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3303号原告:詹瑞金,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贤,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建国,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李芹英,女,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詹瑞金与被告苏建国、李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国、李芹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瑞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苏建国、李芹英共同偿还给詹瑞金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7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苏建国在与李芹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开始以经商需要多次向詹瑞金借款,2014年11月14日詹瑞金与苏建国进行结算,苏建国尚欠詹瑞金7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詹瑞金收执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苏建国至今未偿还借款。苏建国、李芹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苏建国与李芹英于2002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4日詹瑞金与苏建国进行结算,苏建国尚欠詹瑞金72万元,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据一份给詹瑞金收执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苏建国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詹瑞金的陈述、借据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建国、李芹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苏建国向詹瑞金借款72万元,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有苏建国出具给詹瑞金收执的借据为凭,该份借据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苏建国与詹瑞金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苏建国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其应负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苏建国在与李芹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詹瑞金借款,二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苏建国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李芹英应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詹瑞金的诉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苏建国、李芹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詹瑞金借款7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7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计5,500元,由苏建国、李芹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伟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