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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执复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陕西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胡利苹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巨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明科,胡利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执复50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陕西巨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岐山县蔡家坡镇。法定代表人:刘宝林,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赵明科,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利苹,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陕西巨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3执异7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5月9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陕西巨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宝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宏星、谢思杰,申请执行人赵明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赟,被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经查,2013年2月6日,赵明科与胡利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一、胡利苹于2010年5月至8月间三次向赵明科共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31日止,年利率为18%,至2012年4月30日止156万。双方对此无异议;二、胡利苹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赵明科、胡利苹协商一致同意胡利苹在本协议签订并公证后10日内偿还欠款及利息806万元;三、本协议书签订公证后,胡利苹按本协议约定履行本协议的,至迟于2013年2月20日前履行完结的,赵明科放弃自2012年4月30日后的全部利息。2013年2月20日后,胡利苹拒绝履行或不能履行及不能完全履行本协议任何一项,胡利苹仍应从2012年5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向赵明科支付利息至本协议履行完毕或强制执行完毕止;四、双方同意就该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公证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费用由胡利苹承担并支付;五、胡利苹承诺,在胡利苹拒绝履行或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该协议任何一项约定或义务时,胡利苹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胡利苹承担并支付;六、本协议签字后2日内共同办理公证事宜;七、本协议办理公证后,本协议与公证文书双方各执一份。2013年2月7日,宝鸡市公证处作出(2013)宝证经字第02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赵明科与胡利苹前述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强制执行效力。因胡利苹未偿还债务,赵明科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鸡中院)申请执行。2013年2月28日,宝鸡中院立案执行。因胡利苹提出其无偿还能力,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协议约定将胡利苹购买的位于岐山县蔡家坡镇渭北西路“渭水明珠花园”第6幢一、二层房产抵偿胡利苹向赵明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806万元。2013年6月17日,宝鸡中院作出(2013)宝市中法执公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胡利苹购买的位于岐山县蔡家坡镇渭北西路“渭水明珠花园”第6幢一、二层约2208平方米房产抵偿申请执行人赵明科全部债务,该房屋产权归申请人赵明科所有。申请执行人赵明科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2013)宝证经字第02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终结执行。陕西巨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立公司)不服宝鸡中院以房抵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称,其公司是宝鸡市智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家坡镇渭北西路“渭水明珠花园”6号楼建设施工方,该楼至今尚未竣工验收的事实已被(2014)刑初字第00025号张军宁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在被执行人胡利苹与宝鸡市百顺小额贷款公司案外人异议之诉一案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一终字第00118号生效民事判决胡利苹对“渭水明珠花园”6号楼1-2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请求法院撤销以房抵债执行行为。宝鸡中院查明,2013年6月17日,该院作出(2013)宝市中法执公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胡利苹购买的位于岐山县蔡家坡镇渭北西路“渭水明珠花园”第6幢一、二层约2208平方米房产抵偿申请执行人赵明科全部债务,该房屋产权归申请人赵明科所有。申请执行人赵明科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2013)宝证经字第02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终结执行。宝鸡中院认为,案外人巨立公司对本院申请执行人赵明科与被执行人胡利苹对(2013)宝证经字第02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提出书面异议已超过时效,案外人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而该案已在2013年6月17日终结执行。2016年12月20日,宝鸡中院作出(2016)陕03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裁定驳回巨立公司的异议申请。巨立公司不服宝鸡中院(2016)陕03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宝鸡中院(2016)陕03执异76号执行裁定及宝鸡中院错误的执行行为。其主要理由如下:1、宝鸡中院(2016)陕03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以其申请异议超过时效为由驳回其异议错误;2、宝鸡中院(2013)宝市中法执公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以及(2013)宝市中法执公字第0000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违法,应予纠正;3、涉案房屋系其垫资修建,其尚未收到工程款,且房屋未经竣工验收,由其管理,胡利苹将房屋抵债侵犯了其合法利益。申请执行人赵明科答辩请求:驳回巨立公司的异议申请,维持宝鸡中院(2016)陕03执异76号执行裁定。其主要理由如下:1、巨立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2、巨立公司是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应当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或审判监督审程序寻求救济。被执行人胡利苹答辩请求:驳回巨立公司的异议申请,维持宝鸡中院(2016)陕03执异76号执行裁定。其主要理由如下:1、巨立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2、巨立公司是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应当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或审判监督审程序寻求救济。本院查明,宝鸡中院(2016)陕03执异76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1、宝鸡中院就宝鸡市渭滨区百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利苹、第三人贾唤琦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作出(2012)宝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判处:一、胡利苹享有对位于岐山县蔡家坡镇渭北西路“渭水明珠花园”第六幢一、二层营业用房(商铺)的所有权;二、停止对位于位于岐山县蔡家坡镇渭北西路“渭水明珠花园”第六幢一、二层营业用房(商铺)的执行;三、驳回胡利苹的其他诉讼请求。百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24日,省法院作出(2012)陕民一终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涉案房产的开发商智邦公司与胡利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胡利苹对涉案房产办理了预告登记,百顺公司与智邦公司未征得胡利苹同意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设立的抵押权不发生物权效力。胡利苹虽办理了预告登记,但不意味着胡利苹通过对不动产的预告登记即可享有该不动产的所有权,遂判处:一、撤销宝鸡中院(2012)宝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维持宝鸡中院(2012)宝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胡利苹的其他诉讼请求。2、2013年7月4日,宝鸡中院向岐山县住建局、蔡家坡镇房管所作出(2013)宝市中法执公字第0000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将胡利苹购买的位于岐山县蔡家坡镇渭北西路“渭水明珠花园”第六幢一、二层房屋产权办理到赵明科名下。3、2013年11月21日,岐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发岐山县房权证蔡家坡镇字第024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房房屋所有权人赵明科,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蔡家坡镇渭北西路“渭水明珠花园”第六幢一、二层房屋,登记时间2013年11月21日,建筑面积2137.86㎡。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巨立公司针对宝鸡中院以房抵债执行行为提出的复议理由能否成立。一、宝鸡中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宝市中法执公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房产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赵明科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7月4日,宝鸡中院向岐山县住建局、蔡家坡镇房管所作出(2013)宝市中法执公字第0000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赵明科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013年11月21日,岐山县住建局向赵明科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巨立公司向宝鸡中院递交的执行异议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此时宝鸡中院该执行案件业已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巨立公司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宝鸡中院据此驳回其异议请求,并无不当。二、本案执行依据即宝鸡仲裁委(2013)宝证经字第02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确定赵明科是申请执行人,胡利苹是被执行人。执行中,胡利苹与赵明科自愿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宝鸡中院据此作出(2013)宝市中法执公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3)宝市中法执公字第0000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三、巨立公司提出的追索工程款等项主张应当通过其他诉讼程序另行救济。综上,巨立公司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巨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宝鸡中院(2016)陕03执异7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工代理审判员  张力代理审判员  赵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