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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2058耿延宁与张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延宁,张学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2058号原告:耿延宁,男,1981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张学勇,男,1987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原告耿延宁与被告张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延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延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被告张学勇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承诺于次月归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但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张学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学勇向原告借款26000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内,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予以确认,被告张学勇应当承担返还义务。现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延宁借款2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学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严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