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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程建花诉XX鹏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花,XX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587号原告程建花,女,1976年7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委托代理人王萍,女,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鹏,男,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南村镇人.原告程建花诉被告XX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花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建花诉称:原告程建花系成都市个体工商户,门市部登记为金牛区华亮建材经营部,因业务结算,被告XX鹏在2015年4月2日出具欠条“今欠到华亮井盖壹万元整,欠款人:XX鹏”。现因金牛区华亮建材经营部已注销,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权利人可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鹏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建花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一门市部,名称为金牛区华亮建材经营部,2015年4月2日被告XX鹏为原告程建花出具了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华亮井盖壹万元整,欠款人:XX鹏”。2017年3月22日原告程建花就该欠款将被告XX鹏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XX鹏就原告程建花提出的诉讼主张及所依据的证据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XX鹏理应清偿所欠原告货款1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程建花货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程建花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银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