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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德龙与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龙,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780号原告:陈德龙,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锋,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县。法定代表人:王贺,经理。原告陈德龙与被告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锋、被告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王贺个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6年10月1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60万,于2016年10月2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20万,2016年12月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0万,2016年11月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20万,2016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50万元,2016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40万元,2016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78万元,至2017年1月30日被告已偿还142万元,仍有借款236万元未偿还,上述借款于汇款当日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仍拒不支付,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无奈之下只能诉至法院。被告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陈德龙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组共7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6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2.转账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一组共11张,证明原告将236元已实际交付原告。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交易明细一组,共5张,证明与原告之间的借贷钱款往来情况及王贺将收到的借款转入被告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账户的情况。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对桑XX某的调查笔录,桑XX认可原告陈德龙与被告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且证明应原告的要求将40万元转入冯健的账户。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对袁XX的调查笔录,袁XX认可原告陈德龙与被告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且证明应原告的要求将20万元汇入被告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账户。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对刘XX的调查笔录,刘XX认可原告陈德龙与被告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且证明应原告的要求先将15万元转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贺的账户,后直接将33万元跨行转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贺鄄城农商银行的账户,另将10万元现金交付原告陈德龙。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对纪XX的调查笔录,纪XX认可原告陈德龙与被告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且证明应原告的要求将120万元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贺的账户。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对吴XX的调查笔录,吴XX认可原告陈德龙与被告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且证明应原告的要求将50万元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贺的账户。对上述证据及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被告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60万元,月息2分,收款账户为: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账号:91XXX26),借款人为王贺,同时加盖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10月14日原告将上述60万元通过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62×××59)转入被告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账户(91XXX26)。2016年10月20日被告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20万元,月息2分,借款人为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同时加盖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印章,收款账户: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账号:917XXX26),经办人为王贺。2016年10月20日原告将上述20万元通过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62×××59)转入被告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账户(91XXX26)。2016年12月7日被告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10万元,月息2分,收款账户为: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账号:91XXX26),借款人为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同时加盖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印章,经办人为王贺。2016年12月7日原告将上述10万元通过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62×××59)转入被告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账户(91XXX26)。2016年10月22日被告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40万元,月息2分,收款账户为:王贺(账号:62×××29),借款人为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同时加盖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印章,经办人为王贺,担保人为冯健。2016年10月22日原告将上述40万元通过桑XX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62×××08)转入担保人冯健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99),冯健随后又将399950元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9),扣除50元手续费。2016年10月28日被告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50万元,借款人盖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印章,担保人为冯健、王绍军。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6年10月26日原告将上述50万元通过吴XX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62×××08)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9),王贺将499975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9)转入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在山东鄄城农商银行的账户(91XXX91),扣除25元汇费。2016年11月7日被告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20万元,月息2分,收款账户为: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账号:91XXX26),借款人为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同时加盖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印章,经办人为王贺。2016年11月7日原告将上述20万元通过袁XX在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62×××62)转入被告在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91XXX26)。2016年10月31日被告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78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178万元,借款人为王贺、王绍军,同时加盖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印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条还载明,截止2017年1月30日已偿还142万元,仍欠36万元借款未偿还。2016年10月30日原告先将15万元通过刘XX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13)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18),又将33万元通过刘XX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62×××30)通过POS机刷卡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贺在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62×××29),后刘XX将10万元现金交付原告,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贺,最后原告将120万元于2016年10月31日通过纪XX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11)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18)。该178万元借款截止2017年1月30日原被告均认可已偿还142万元,仍有36万元借款未偿还。以上借款总额共计236万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撤回对王贺个人的起诉。原告陈德龙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鲁1726民初780号民事裁定,查封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位于鄄城县泰山街北、临泽路西,合同编号为鄄国土资合字(2015)0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间停止买卖、设置抵押担保及他项权利和变更过户手续;查封担保人王彦庆名下的鲁R×××××号小型轿车,查封期间停止买卖、设置抵押担保及他项权利和变更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德龙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条,且原告陈德龙将236万元借款实际交付被告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原告已经完成交付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故本院对原告陈德龙请求被告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利息有约定且未超过年利率的24%,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若借款实际发生早于借条签订之日按照借条签订之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王贺个人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陈德龙请求被告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德龙借款本金23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4日起,20万元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40万元利息自2016年10月22日起,5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8日起,36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2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7日起,1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7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鄄城友邦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涛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