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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刑更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宋景泉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景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更1195号罪犯宋景泉,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五华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景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45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宋景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北江监狱以罪犯宋景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于2017年4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并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景泉系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犯。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对罪犯宋景泉裁定不予减刑,该裁定于2015年5月8日予以送达。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报请减刑),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4次;2016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8月获得表扬;2016年2月获得表扬;2016年8月获得表扬);2017年2月获得表扬。罚金人民100000元已执行500元。未出具有效的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景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景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 循审判员 赖洁华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楚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