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26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刑初3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沈阳市。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7月28日交付执行。2015年11月18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孙某某予以特赦。2015年7月30日因本次殴打、伤害他人被黑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被长春铁路公安处德惠西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学文、代理检察员苏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17时50分左右,在黑山县黑山镇西交通岗十字路口处,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电动车与王某某所开的一辆出租车相撞,后孙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的舅舅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孙某某用刀将张某某扎伤。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符合:5.11.3b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5.6.4f胸腔积液及5.6.4g胸壁穿透创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3、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因为被害人的不冷静介入引发的,被害人存在过错;4、被告人无预谋临时起意,离开现场后由主动回来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被告人行为应认定为自首;5、特赦裁定赦免了被告人之前所犯罪刑,不应数罪并罚;6、被告人行政拘留十日应在刑期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7时50分左右,在黑山县黑山镇西交通岗十字路口处,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电动车与王某某所开的一辆出租车相撞,之后王某某打电话找来其舅舅张某某。张某某到现场之后与孙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孙某某用刀将张某某扎伤。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符合:5.11.3b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5.6.4f胸腔积液及5.6.4g胸壁穿透创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9月22日孙某某被长春铁路公安处德惠西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7月28日交付执行。2015年11月18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孙某某予以特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孙某某一次性赔偿给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张某某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来源系吴某某向黑山县公安局报案,以及2016年9月22日孙某某被长春铁路公安处德惠西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的事实。2、弹簧刀一把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扎伤张某某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具体形态。3、提取笔录及照片、光盘证实,公安机关携带被告人孙某某提取作案工具弹簧刀时的现场情况。4、情况说明证实,该案中被害人张某某使用的铁棒子未找到。5、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符合:5.11.3b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5.6.4f胸腔积液及5.6.4g胸壁穿透创构成轻伤二级。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9日17时50分左右,他开着出租车在西交通岗附近,一电动车撞到他车的尾部,之后电动车两个男的就坐在他车上不走,过了一会他舅舅张某某来到现场,张某某让他们下车,他们不下,就发生撕扯并打了起来,后来张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铁棒子打高个男的,那高个男的拿刀扎了张某某,并且还扎了他两刀。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9日17时50分左右,孙某某骑电动车驮着他在西交通岗与一辆出租车撞上了,之后他俩坐在出租车上了,过了一会来了一个男的让他俩下车,他俩不下,后来的男的捡起地上的铁棒子打他胳膊两下,之后打孙某某,然后他就跑了。8、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9日晚上17时50分左右,他开车路过西交通岗路口时发现几个人在打架,其用还有人拿铁棒子,没细看就报警了。9、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9日17时50分左右,他外甥王某某打电话给他,称碰上一个电动车,他挂电话之后来到肇事地点,到现场看到两个男的,高个男的手里拿着一根铁棒子,他上前抢过铁棒子就打高个男的几下,拿高个男的就用小刀扎他左前胸两刀,腹部一刀,随后那个高个男的拿刀还扎伤他外甥王某某。然后那两个男的就跑了。10、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4、5点钟,他骑着电动车载着刘某某行驶到黑山镇西交通岗的时候与一辆出租车相撞,之后出租车司机说报警了让他等待,在等待的过程中来了两个人,其中一个就是本案张某某,张某某说他碰瓷并且用他车上的铁棒子打他和刘某某,这样他从电动车手扣李拿出黑色弹簧刀扎张某某上半身,扎有两三下,之后他把刀藏在附近一个胡同里然后回到现场,后来警察就来了。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7月28日交付执行。12、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特赦裁定书证实,2015年11月18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孙某某予以特赦。13、协议书一份、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张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任何责任,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30日因本次殴打、伤害他人被黑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15、常住人口详细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以及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其相互印证部分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能够当庭认罪、悔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另外本案案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并且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离开后再回到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以及公诉机关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特赦裁定无明确法律规定可以撤销,对于被告人之前犯罪判处缓刑后被特赦的事实本院不予处理。另外被告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折抵相应的刑期。故辩护人其他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作案工具弹簧刀应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行政拘留10日折抵刑期10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二、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凤友代理审判员  郭 剑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飞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