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524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曹舜,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袁士东,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蚌埠分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袁士东、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支付离婚补偿款200000元。事实和理由:王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2日双方因感情破裂离婚。离婚时,双方共有一套住房坐落在禹会区钓鱼台荣盛锦绣香堤5栋1单元18层01183室约定归陈某所有,陈某补偿王某200000元。陈某给王某出具一张借条。离婚后,王某向陈某要钱,陈某以无钱为由拒付,后陈某向王某出具欠条一张,对该补偿款进一步做了确认。王某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时,原告王某增加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陈某辩称:200000元借条与欠条均是陈某所写,陈某是在被动的情况下写的。陈某向王某出具借条时也没有收到过200000元。陈某与王某共有一套房子,那套房子购买时只付了50000元现金。陈某与王某离婚后,王某多次上门对陈某和家人进行骚扰,对陈某和家人造成了伤害,且陈某与王某离婚时双方协议女儿陈伊珂由王某抚养,但后来陈伊珂一直跟随陈某生活,如果王某按照协议约定抚养陈伊珂,陈某愿意支付王某离婚补偿款2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与陈某原系夫妻,2015年8月12日,王某与陈某在禹会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离婚原因:感情破裂,现自愿离婚,我们双方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条、子女安排:女儿陈伊珂,5周岁,离婚后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贰仟圆整,每月1-5日将抚养费通过银行支付给女方。男方每隔2个星期可于周六周日两天接女儿一起生活。第三条、财产处理:住房一套坐落于荣盛锦绣香堤第5栋1单元18层01183室,合同编号:201402150014离婚后归男方所有。第四条、有无债权债务:双方无债权债务。第五条、离婚时女方有无怀孕:女方现未怀孕。我们双方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以上协议的真实性由我们双方负责。男方签名:陈某2015年8月12日女方签名:王某2015年8月12日,本协议书一式三份,自离婚之日起生效。禹会区婚姻登记处”。同日,陈某向王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某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圆整〉,陈某2015年8月12日”。2016年12月22日19时43分,陈某因与王某发生纠纷向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钓鱼台派出所报警,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钓鱼台派出所出警后制作一份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内容为“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编号:042(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钓鱼台派出所印章)事(案)别治安纠纷接警时间2016年12月22日19时43分……姓名王某性别女年龄28……姓名陈小同(陈某)性别男年龄27……110报警(指令)称:被打了。王某因与陈小同(陈某)闹离婚,陈将王打伤……”2017年2月13日,陈某向王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本人因与王某婚姻破裂支付婚姻补偿款¥200000元〈贰拾万圆整〉前提陈某2017年2月13日”。此后,经王某多次催要,陈某均未支付上述补偿款,王某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王某、陈某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借条、欠条、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特征,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陈某认可借条与欠条均是自己书写,且是针对离婚补偿款进行的约定。王某、陈某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向王某出具的两张条据视为陈某的真实意思表达,是双方之间的自由契约,视为离婚协议书的组成部分。虽然借条、欠条的名称不一定准确,但是内容表述得非常清楚,且陈某给予王某经济补偿的行为并不违法,不违反社会公德,条据的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对于陈某辩称陈某是在被动的情况下写的借条与欠条,陈某向王某出具借条时也没有收到过200000元,不足以对抗条据约定的内容。陈某应支付王某离婚补偿款2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离婚补偿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 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静书 记 员 魏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