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与刘亮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刘亮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1666号原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芝田镇永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79476821T。法定代表人:李巧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亮亮,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亮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原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尚玉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岳璐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