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余生珠与陈有根、陈秋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生珠,陈有根,陈秋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974号原告余生珠,男,1956年10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余秋芳,女,汉族,1984年11月24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系原告女儿,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陈有根,男,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陈秋香,女,1967年10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址同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文忠,男,汉族,1988年11月3日生,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余生珠(下称原告)与被告陈有根(下称第一被告)、陈秋香(下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秋芳,第一、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几年前,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猪饲料,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3月2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7800元。后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款,第一被告一直未付。因第一、二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7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二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127800元属实,因被告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第一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800元。第一、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一、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诉称,第一、二被告的辩称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几年前,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猪饲料,后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结算,2017年2月1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7800元。后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款,第一被告一直未付。因第一、二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7800元,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欠款应及时归还,因第一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7800元,故对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7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一、二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主张第一、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有根、陈秋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生珠支付货款12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4076元,由被告陈有根、陈秋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勇人民陪审员 肖兴华人民陪审员 黄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黎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