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盐边县合力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边县合力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刘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民初578号原告:盐边县合力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边县桐子林镇西城街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MA6211D6X0。法定代表人:廖星林,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继平,女,汉族,1976年5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系公司办公室主办。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英,女,汉族,1972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系公司财务部部长。被告:刘健,男,汉族,1963年6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系盐边县合力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四川明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510732346。原告盐边县合力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诉被告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合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继平、赵延英,被告刘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力公司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81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刘健系原告合力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争议的要素: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设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的用途是被告自己所用还是另有他用。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确定为:刘健系合力公司的职工,受合力公司的指派在攀枝花市鑫腾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刘健担任攀枝花市鑫腾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4年12月8向原告借款88170元,用于处理攀枝花市鑫腾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宜。该款虽然刘健向公司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中合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星林批注“此款在鑫腾飞公司还款中列支”,且该款由合力公司财务人员存入攀枝花市仁和区法院,该款并非被告刘健个人所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健个人偿还该借款于法无据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盐边县合力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02元,由原告盐边县合力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焕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欣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