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毛序红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序红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5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序红(自报),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小学文化,住宜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序红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被告人毛序红利用伪造的东莞市华美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华美公司)委托书,谎称可以低价购得华美月饼,取得了被害单位广州市康采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康采公司)业务员彭某的信任,彭即以康采公司名义通过毛序红订购华美月饼。同月6日,毛序红以虚构的毛某的名字,利用伪造的华美公司印章与彭某签订购买13000盒华美月饼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每盒25元,订金97500元。同月11日,毛序红又以个人名义与彭某签订一份以每盒23.5元的价格购买13000盒月饼的采购合同。同月15日,康采公司将97500元订金转入毛序红提供的李某2的银行账户。同��17日,毛序红与李某2到银行将97500元钱取出,随后逃匿。同月27日,彭某发现被骗后报案。经查,毛序红提供的委托书、毛某的身份信息及华美公司印章印文均系伪造。2016年9月2日,毛序红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火烧坪乡鑫源宾馆306房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涉案赃款未能起回。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代表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因他要订购月饼,朋友许某遂介绍了做月饼生意的毛序红。2015年8月2日11时许,他到大岭山镇向东村委对面一家蛋糕店与毛序红谈订购月饼的事,并提出要订购华美咏秋月饼,他还要求对方提供华美食品厂的营业执照等三证,并询问华美公司的委托人是谁。毛序红说委托人是李某2,然后带他到南区菜市场后面去见李某2。见到面后他问是不是将订购月饼的订金打到李某2的账户上,李某2说是,然后毛序红就带他到茶山镇华美食品有限公司去盖合同的公章,他则在华美公司门口等。不久毛序红将盖好章的合同交给他,之后他将合同通过快递寄回公司总部,公司总部于2015年8月15日10时通过网银将97500元订金转到李某2的账户,到了8月17日11时30分他接到毛序红的电话称月饼的订金收到了,他要求对方于8月28日将月饼交给他,但他没有收到月饼遂报警。后陈述他和毛序红是于2015年8月5日12时许在大岭山镇港豪西餐厅里商谈合同的事,毛序红方某个人,毛序红介绍其中一个人是其堂弟叫毛某,是华美公司的业务经理,他们这方有康采公司副总肖总及许某和他本人共三人。当时毛序红称要将合同拿回华美公司盖章,所以他也不知道合同上是不是毛某签的名。8月6日16时许,毛序红打电话叫他到大岭山镇向东村委会对面一蛋糕店拿已经盖好章的合同,后他将合同拿回公司盖章并签名。他不认识张某2,张某2没有参与签订合同的事。他与毛序红商谈时合同约定每盒月饼25元,因毛序红称其堂弟毛某在华美公司做经理,能拿到23.5元的内部价,其中每盒优惠1.5元,合计19500元。所以他与毛序红共签了两份合同,一份康采公司与华美公司之间公对公的合同,后他又以私人名义也签了一份合同,两份合同价格有点不同,他并承诺给毛序红佣金。他们商量上述19500元的差价毛序红得15000元,他能分得2500元作为油费,许某分得2000元的介绍费。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毛序红。2.证人肖某(康采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5日12时许,他和彭某、许某三人到大岭山港豪茶餐厅与毛序红商谈月饼订购合同的事。当时毛序红带了两个人过来,毛序红介绍说一个是华美公司业务员,另外��个是毛某,并说毛某是其堂弟,在华美公司当业务经理。商谈过程中就只有毛序红一人在那里说话,其他两个没有说话。他们把合作的意向统一了,但没签合同,之后康采公司就委托彭某去处理了。后来康采公司打了款给毛序红之后第二天就不见毛序红了,毛说回老家处理一点事情,但后来电话就打不通了。3.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彭某问他有无朋友卖月饼,后他通过李某1要到毛序红电话。后经联系,2015年8月2日他与彭海峰到毛序红位于大岭山镇向东村居委会对面的月饼代售处商谈,当时他们和毛序红谈好买华美月饼(咏秋系列)一盒25元,比正常从华美月饼厂采购一盒便宜1元,并且其中25元中,有1.5元返利,合计19500元。19500元当中,要给15000元毛序红,而他可以得到2000元介绍费,彭某可得到2500元好处。当时他们还谈好协议是13000盒华美月饼���一盒25元,总资金325000元,先付订金97500元。之后他就没和毛序红联系了。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毛序红。4.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的一天,许某问她有没有认识卖月饼的,她刚好认识毛序红是做月饼的,就把毛序红的电话提供给了许某,叫许某自己联系毛序红。过了几个月,许某问她能不能联系毛序红,还说毛序红收了钱没给月饼,人也找不到,但她也联系不到毛。她因为认识毛序红的老婆,后来就认识了毛序红,并知道毛序红在大岭山向东村开了一间食品厂专门做月饼。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毛序红。5.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底或8月初,毛序红打电话找他借银行卡用来进帐。因他打算办张新银行卡自己用,所以8月6日他在广发银行办理了一张新卡并将卡借给毛序红用,毛说过几天会还给他。8月15日11时许,毛序红来他公司喝茶,中途毛接了个电话后出去带了个人过来一起喝茶,那人喝了会茶找他要了名片就走了。之后有一天毛序红打电话说取不到大额现金,要他到银行柜台帮忙取了7万多元,他将取到的钱交给毛序红,毛说银行卡再借给毛用用,他就离开了。从8月22日开始毛序红的手机就关机联系不上了。他不是华美食品公司的员工,毛序红应该也不是,从来没听毛说过。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毛序红。6.证人张某1(东莞华美食品有限公司法务经理)的证言,证实康采公司于2015年8月6日没有和华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华美公司每盖一个公章都要登记的。华美公司没有毛某、李某2两名员工。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6日的“康采公司采购合同”落款乙方处留有的“东莞市华美食品���限公司”印章印文与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的“说明”落款处留有的“东莞市华美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8.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2日20时许,毛序红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火烧坪乡鑫源宾馆306房被公安机关抓获。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毛序红的基本身份情况。10.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户名李某2的广发银行账户于2015年8月15日转入97500元,转账备注13000盒月饼定金;于2015年8月17日以6笔存款户现金取款方式取出97000元。11.康采公司采购合同,证实广州市康采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甲方)与东莞市华美食品有限公司(乙方)于2015年8月6日签订订购13000盒月饼的合同(25元/盒,定金97500元),乙方签名为毛某(盖有华美公司印章);另一份合同证实毛序红与彭某于2015年8月11日私下签订一份13000盒月饼的采购合同(23.5元/盒),甲方签名彭某,乙方签名毛序红。12.营业执照、委托书,证实毛序红提供给彭某的营业执照及两份委托书,一份委托书显示东莞市华美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委托李某2办理中秋月饼款项事宜,委托期限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附李某2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另一份委托书显示东莞市华美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毛某办理中秋月饼销售事宜,委托期限为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附毛某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号码,住址与毛序红相同)。13.营业执照、员工情况申告表,证实东莞市华美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害单位广州市康采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彭某系康采公司员工。14.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在常住人口信息库中没有毛某()的人口信息。15.广发银行大岭��支行取款录像,经毛序红指认,2015年8月17日9时许,毛序红到广发银行大岭山支行ATM取款,8月17日10时许,李某2到广发银行大岭山支行柜台窗口取款。16.被告人毛序红的供述及辩解,否认实施诈骗。归案后最初供述称彭某打电话找他订购13000盒华美月饼,因他只有自己厂生产的月饼,遂找人打听看能不能搞到华美的货,后经人介绍认识了张某2。然后他和张某2与彭某谈订购月饼的事,张某2说搞华美的货要有公章,他就说拿自己批发部的公章去,签合同时彭某还要他作担保,他也在合同的担保人上签了字,他们还说好因为是他介绍的,每盒月饼给他一元的利润,总共是13000元。后来过了十几天,彭某打电话说张某2把约十万元的货款卷走了,电话打不通,人也找不到,谈合同时说好将订金打到张某2的银行卡上。他就到处找张某2但没有找到,后来彭某要他赔钱���他说自己没有拿钱就回老家了。后又供述称2015年中秋前,彭某打电话叫他搞华美月饼,双方并签了约,合同的条件是他介绍两个朋友给彭某,每盒月饼彭某给他一元的介绍费,彭某共要13000盒月饼。因彭某不认识他的两个朋友,就要求他做担保人,他同意并签字,但后来他的两个朋友收了姓彭的9万多元,却没把月饼给彭某并逃跑了。他那两个朋友一个姓林、一个姓张,是两人找他买月饼时认识的,他不能提供身份信息。在侦查阶段后期又供述称2015年8月初的一天12时许,他和彭某在大岭山镇港豪西餐厅谈合同,当时彭某和两名男子一起过来,他这一方有他、姓林的男子及另一名男子三人。谈合同的第二天8时许,彭海峰就拿了一份合同到大岭山镇向东村门牌那里交给他,他就打电话给张某2让张把合同拿走了。次日,张某2将已签名并盖好章的合��交给他,他就打电话叫彭海峰过来大岭山镇向东村的蛋糕店拿合同。合同上盖的公章是“东莞市华美食品有限公司”,签的是毛某的名字,他没见过毛某,也不认识毛某。他有跟彭某说毛某是张某2的朋友,彭某说只认他就行了。他跟彭某签过一份合同,合同上约定每盒月饼25元,合同被他扔掉了。他是在2015年8月15日到茶山镇跑业务时认识张某2的,当时张也在茶山卖月饼,张是专门卖华美月饼的。他与彭某签好合同后,有一次二人在大岭山港豪西餐厅喝茶时见过张某2,他当时跟彭某说张某2是卖华美月饼的。接受订金的账号是他提供给彭某的,因为他自己的银行卡用不了,他就向李某2借了银行卡来用。2015年8月17日彭某转了97500元给他,他当天和李某2去取了97000元,然后将钱交给了张某2。彭某要货是联系他,但因为张某2没有给他货,所以他也没有给姓彭的货。在审查逮捕阶段供述称他和彭某共见面三次,第一次是在一间西餐厅,他和张某2、一名姓林的朋友,谈张某2卖华美月饼给彭的事,谈好细节,没有签合同;第二次也在那里见面,只有他和彭某两人,彭让他将张某2给的1元/盒的介绍费给0.5元/盒给彭,但没谈成;第三次彭某让他给2000元给彭,彭说其帮公司买没拿到什么好处,他同意。第二天彭某拿合同过来,他打电话给张某2把合同拿去盖章了。彭某跟他签了一份担保合同,并要求他提供账户,他就提供了李某2的账户。他不认识毛某,不知道张某2为何用这个名字签合同。在审查起诉阶段又供述称他没有诈骗。2015年8月份,彭某的朋友介绍他认识了彭,彭要订购华美月饼,他就联系了张某2,张某2又找到在华美工作的毛某,毛某是他姑妈收养的小孩。8月6日,他与张某2、毛某在港豪茶餐厅与彭某商谈合同。后来他和张某2与彭某在他的蛋糕店签了合同。过了几天他还和彭某签了一份私人合同,为了给彭每盒1.5元的提成,他和彭一人一半。之后月饼订金转到了李某2的账户,钱取出来后他交给了张某2,但后来张某2和毛某不见了,也没有给他月饼,他就回老家,手机号也换了。华美的委托书是张某2做的,其中李某2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是他提供的,但李某2不知道华美委托李卖月饼的事。指认笔录,指认出他和李某2到广发银行取款的监控录像截图。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序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且在收受对方给付的财物后逃匿,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序红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被告人毛序红在法庭上虽表示认罪,但仍辩称自己只是帮张某2卖月饼,收到的钱也给了张某2,而经查,被害单位代表彭某及证人肖某均证实商谈过程中都是与毛序红进行而非与张某2,也不认识张某2,二人并证实在商谈合同时毛序红向他们介绍称毛某是毛序红的堂弟且在华美公司任业务经理;而被告人毛序红归案后关于如何商谈合同、他这一方有哪几人、签订了几份合同、收款账户是谁的及如何认识张某2、张某2的身份信息、是否认识毛某等关键环节的供述几乎每次供述都不一致,前后供述矛盾重重,不足采信;而证人张某1证实华美公司没有毛某、李某2两名员工;公安机关根据合同资料中毛某的身份信息进行查询,结果亦显示没有该身份信息所对应的人口信息存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月饼采购合同中所用华美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本案还有银行流��、取款录像及采购合同、委托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毛序红所供述的毛某这一身份系虚构,且毛序红利用伪造的华美公司印章与被害单位一方商谈并签订合同,事后并收取订金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毛序红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毛序红归案后拒不认罪,且对作案经过反复狡辩,在庭审过程中虽表示认罪,但仍辩称自己是帮他人卖月饼的,实际是否认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其系认罪。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毛序红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毛序红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毛序红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序红犯合同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毛序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给被害单位广州市康采医疗用品有限公司9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云花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