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102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丁凤玉与被告冯延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凤玉,冯延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73号原告:丁凤玉,女,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冯延辉,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丁凤玉与被告冯延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宏波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凤玉、被告冯延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68,000.00元;2.支付利息191,616.00元;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黑河市******房屋卖与原告,房价330,000.00元,原告先交付购房款260,000.00元。2015年7月4日,原、被告补签购房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屋转卖他人,违反了双方的协议,之后,被告陆续返款192,000.00元,尚欠68,000.00元。被告冯延辉辩称,先期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后因房屋无法正常交工,被告同意将购房款返还给原告,现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02,000.00元,还欠原告58,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7月20日,原告丁凤玉、张廷帅(丁凤玉儿子)与被告冯延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商购买******房屋事宜,丁凤玉分4次给付冯延辉260,000.00元。2.2015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丁凤玉与冯延辉签义合同,住********号房,面积88.9米,丁凤玉现交给冯延辉贰拾陆万元整.26万元整”。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购房协议已经解除,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260,000.00元。3.被告称其已经返还原告购房款202,000.00元,尚欠原告58,000.00元,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已返还其购房款192,000.00元,主张被告尚欠其68,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又口头解除协议的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部分返还购房款的义务,理应承担剩余房款的返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6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尚欠原告购房款58,000.00元,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37,470.00元(2013年8月至2017年2月)。综上所述,原告丁凤玉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延辉返还原告丁凤玉购房款68,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冯延辉给付原告丁凤玉利息37,4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丁凤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4.00元,减半收取计2,597.00元,由原告丁凤玉承担1,542.00元、被告冯延辉承担1,0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卢宏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