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民初3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彦霖与孙胜彬、徐庆军、闫立山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霖,孙胜彬,徐庆军,闫立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3154号原告:李彦霖,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孙胜彬,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徐庆军,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闫立山,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李彦霖与被告孙胜彬、徐庆军、闫立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胜彬、徐庆军、闫立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113.11元,误工费120.00元/天×13天=1560.00元、护理费120.00元/天×13天=156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2人×13天=1300.00元,以上合计:6533.11元;2.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嫩江县市场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2014年5月16日,原告在正常履职的过程中,将王宝军违章占道经营的豆腐摊驱离,随后王宝军为报复原告找来被告孙胜彬,孙胜彬又找来被告徐庆军、闫立山,三被告趁原告不备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腹部外伤,右肘部外伤。因三被告的殴打行为,原告正在使用的价值1.8万元的三星W2014手机遗失,因暂时没有证据,原告保留对手机的诉权。被告孙胜彬、徐庆军、闫立山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嫩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3张及病例1张,证明花费医疗费2113.11元。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嫩江县公安局李彦霖、徐庆军、闫立山、孙胜彬、王宝军、刘颖坤、付君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仅对孙胜彬的笔录有异议,对其余6份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提出孙胜彬虽然没有直接殴打原告,但是孙胜彬找的徐庆军和闫立山,指使其二人对原告进行殴打,且孙胜彬在事后还曾威胁过原告。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以上证据未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且庭审中也未出现与原告所述事实相违背之处,故可以证实原告被打伤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嫩江县市场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2014年5月16日,原告在正常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将王宝军违章占道经营的豆腐摊驱离。随后王宝军为报复原告找来被告孙胜彬,孙胜彬指使二被告徐庆军、闫立山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腹部外伤,右肘部外伤。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票据数额为2113.11元。2、误工费。原告系嫩江县市场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主张误工工资按每天120.00元计算,未超出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0元/天×13天=1560.00元。3、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00元/天计算、住院13天、维护1人。合计650.00元。4、护理费。原告伤后入院治疗13天,主张由其同事王猛护理,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王猛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工资收入,王猛亦未出庭。故本院酌情按当地护工70.00元/天计算护理费用,13天×70.00元/天=910.00元。故护理费为9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233.11元。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庆军与闫立山共同殴打原告李彦霖致使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胜彬虽未直接参与殴打行为,但确是其找来的徐庆军与闫立山,教唆其二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孙胜彬应当与徐庆军、闫立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胜彬、徐庆军、闫立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彦霖5233.11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0元,由原告李彦霖承担415.00元,三被告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赵 君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怡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