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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2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沪江公司)与被告王开军、南京海聚水产品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王开军,南京海聚水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6民初2853号原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杨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远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园,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军,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海聚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富,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沪江公司)与被告王开军、南京海聚水产品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原告南京沪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是沪江商贸城临时水产品停车场及大棚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对于沪江商贸城临时水产品停车场及大棚的所有权;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40万元(暂定)。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原告经政府批准同意后投资建设南京市××区沪江商贸城临时水产品停车场及大棚项目,其中停车场约15000平方米,大棚约7700平方米,项目总投资约780万元。2010年初,该项目经原告多方筹措资金820余万元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该项目从事水产批发经营,此后原告一直负责该水产区的经营管理,并获取相应的投资经营收益。被告王开军原本是原告的一名员工,现为被告南京海聚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聚水产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海聚水产品公司是2014年10月27日成立的公司,目前股东是王健、金庆和陈林。2015年5月,两被告以原告股东之一何远进对被告王开军存在巨额债务无法偿还为由,擅自强行侵占原告所投资建设的沪江商贸城临时水产品停车场及大棚,并强行收取该水产品停车场及大棚的经营管理费用,包括进场费、月卡费等各项收益款项。原告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就两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多次通过各种途径与两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开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关于诉争同一标的物的确权纠纷两个案件已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被告王开军经常居住地位于南京市××经济开发区,且诉争停车场和大棚所在地也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经济开发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不动产的所有权确认纠纷,双方争议的停车场和大棚属不动产,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经济开发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权利确认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开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亚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何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