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白新超与王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新超,王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728号原告:白新超,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3日,住淅川县。被告:王岗峰,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9日,住淅川县。原告白新超诉被告王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新超、被告王岗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3年另7个月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借条、附后),当时商议按月息2分计息。2015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以没钱为由拒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追回。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8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并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王岗峰辩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因为手头没钱,借钱后本金和利息均没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日,被告王岗峰向原告白新超借款50万元,被告王岗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白新超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2013年8月3号到2015年8月3号,月息2分,到期后本息全还清王岗峰2013年8月3号”。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法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8月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王岗峰价值93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3月30日对王岗峰所有位于淅川县香花镇丹江大道的房产(房权证号:02××70)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岗峰欠原告白新超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证明,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原告追要时,及时偿还本息,其拒不偿还行为违背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约定借期内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期内利息支付应按约定执行。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按借期内利率标准主张逾期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岗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新超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100元,由被告王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代理审判员 袁鹏飞人民陪审员 周同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