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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商浩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罗某,商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发才,男,1990年1月19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曾用名罗从平,绰号小缅甸,男,1992年1月6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市。被告人商浩,曾用名俞昌浩,男,1995年12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姚安县人,建筑工人,户籍地云南省姚安县,现住云南省楚雄市,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商浩赔偿经济损���。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秋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罗某,被告人商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2016年9月27日楚雄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于同年10月27日恢复审理。2017年1月25日楚雄市人民检察院再次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于同年2月2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商浩与商浩楠、商宇等人在楚雄市府后街,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后,被害人王某跟随被告人商浩等人至鹿城西路某兴小吃店,邀约罗某等人到该地点,将被告人商浩等人叫至永兴小吃店门口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商浩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刺伤被害人王某。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商浩的供述、监控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商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商浩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期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商浩赔偿其经济损失17774.37元,其中:医疗费3218.37元、误工费5628元(93.80元/天×60天)、护理费5628元(93.8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要求被告人商浩赔偿其经济损失23803.94元,其中:医疗费6033.94���、误工费8442元(93.80元/天×90天)、护理费5628元(93.8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人商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愿意赔偿王某、罗某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商浩与商浩楠、商宇等人在楚雄市府后街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后,被害人王某跟随被告人商浩等人至鹿城西路某兴小吃店,邀约罗某等人到该地点。王某、罗某将商浩等人叫至永兴小吃店门口,双方发生口角后罗某上前推搡商浩、商浩楠并先动手打了商浩楠和商浩脸部各一拳,商浩遂从裤包里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刺伤王某和罗某。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伤后即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伤情经诊断为:1、颈部、右上臂刀砍伤;2、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3218.37元。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误工期为60日,支出鉴定费7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商浩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4900元。被害人罗某伤后即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伤情经诊断为腰背部刀刺伤并创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1、左腰部皮肤软组织裂伤;2、左侧腰方肌、竖棘肌血肿形成。支出医疗费6033.94元。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的误工期为90日。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商浩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报案书、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商浩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罗某的陈述、证人商浩楠、李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现场监控录像、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楚雄州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等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浩与商浩楠、商宇等人在府后街中段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后,王某跟随商浩等人到永兴小吃店门口,并邀约罗某、李某2、李某1等人到场,双方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被告人商浩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被害人王某、罗某刺伤,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商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商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王某与商浩等人发生口角后,邀约罗某、李某2等人找商浩等人的麻烦引起,且纠纷系被害人罗某先动手,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被告人商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浩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罗某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商浩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罗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罗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人商浩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剩余百分之三十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罗某自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天数过高,本院按照王某的实际住院天数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过高,本院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20元及王某的实际住院天数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18.37元、误工费5628元(93.80元/天×60天)、护理费469元(93.8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鉴定费700元,合计10265.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天数过高,本院按照罗某的实际住院天数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过高,本院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20元及罗某的实际住院天数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33.94元、误工费8442元(93.80元/天×90天)、护理费656.60元(93.8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鉴定费900元,合计16382.54元。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商浩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商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3218.37元、误工费5628元、护理费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265.37元。由被告人商浩赔偿7186元,扣除已支付的4900元,还应赔偿228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6033.94元、误工费9442元、护理费6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6382.54元。由被告人商浩赔偿11468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346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秦 晓 燕人民陪审员 苗   云人民陪审员 宋���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