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会军、张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会军,张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军,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亭,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在梅,安徽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会军因与被上诉人张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125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会军、被上诉人张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在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会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张亭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其没有向张亭借现金,而是使用张亭提供的油卡,张亭同意每用100元给其5元报酬,其共使用100多万元油卡,按照约定,5万元应是报酬,不应偿还。借条是在受张亭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审判决其支付利息也是错误的。张亭答辩称,王会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会军立即清偿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王会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会军从张亭处借用油卡。2014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王会军尚欠张亭油款5万元。王会军向张亭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亭油款伍万元正〈50000〉到2015年12月30号无条件归还,中途无条件要钱。此据:王会军2014年7月20号”。双方未约定利息。以上款项王会军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王会军借张亭油款人民币5万元,有其立据的借条证实,王会军当庭亦予以认可,故应予认定。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王会军理应按约定履行。逾期不付,显已违约。故对张亭要求王会军偿还油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张亭要求王会军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给付利息一节,因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无息。但自逾期之日起,王会军应负担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对王会军辩称的赔偿损失和返还好处费问题,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王会军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张亭油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张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王会军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王会军向张亭出具借条,欠张亭50000元油款,并约定2015年12月30日偿还,王会军应按约定还款,但其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王会军主张50000元是张亭应付的报酬、其受胁迫向张亭出具了50000元借条,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会军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王会军未按期还款,原审判决王会军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王会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会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 冰审判员 高 峰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元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