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4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2017)陕0924民初470号原告易涂秀与被告施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涂秀,施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4民初470号原告:易涂秀,女,汉族,1963年07月07日出生,住紫阳县城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娇,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施存杰,男,汉族,1990年10月09日出生,住紫阳县东城门。原告易涂秀与被告施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涂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涂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利息从2015年9月6日计算至2017年3月6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得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并口头约定利息每月按2%计算。然而截止目前,被告都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张,用于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施存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原告易涂秀、王小鑫进行了调查谈话。1、对易涂秀的谈话笔录,用于证明法院释明原告不起诉担保人王小鑫的法律后果;2、对王小鑫的谈话笔录,用于证明原被告借款的经过、用途、身份及家庭情况。对当事人提供的2份证据及本院的2份谈话笔录,当庭进行了质证,根据证据的性质,综合全案实际情况,分别认定如下:1、本院对王小鑫的谈话笔录中,关于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部分的证言,因本证据属于孤证且王小鑫之母与原告系姑表关系,不予认定外,其他部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2、其他三份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通过庭审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施存杰在紫阳县城关镇西关广场经营“下一站”奶茶店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2015年9月6日通过好友王小鑫向原告易涂秀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周转三个月。王小鑫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另查明,原告与王小鑫之母系姑表关系。原告易涂秀经法庭释明,当庭表明不起诉借款担保人王小鑫。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本案被告施存杰因经营奶茶店资金周转困难,通过王小鑫向原告易涂秀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施存杰应主动归还借款,以表明其诚实信用,但被告施存杰在原告及他人多次催促下并未归还借款,有失诚实信。原告易涂秀要求被告施存杰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9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利息18,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无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且王小鑫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王小鑫的证言属孤证。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即2015年12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存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易涂秀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000元(2015年12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本息合计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施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