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河池市某某管理局、黄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池市某某管理局,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291号申请执行人:河池市某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被执行人:黄某某。申请执行人河池市某某管理局与被执行人黄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291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门面租金34000元,水电费4451.5元,违约金8316元,合计:46767.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28元,执行费609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黄某某长期外出务工,暂无履行能力。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线索经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完毕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莫希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江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