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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介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介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828号原告王介龙,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现住浙江省海盐县。委托代理人张旗胜,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责人孙连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介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介龙诉称,原告为浙F×××××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2016年8月18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在朝阳路园小区门口东侧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当场死亡。涿州市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张某的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了赔偿金60万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保险期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赔偿金共计603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辩称,原告方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介龙为浙F×××××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2016年8月18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在涿州市××水乡园小区门口东侧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涿州市���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内。另查明,张某生前长住北京市,系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产服务部客服主管,依照北京市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仅死亡赔偿金项下即应赔偿1057180元(52859元×20年)。发生事故后原告与张某的亲属达成协议,实际赔偿了含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0万元。另有3400元交通费为原告处理事故己方发生的交通费用。因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张某的暂住证、收入证明、劳动合同、死亡证明、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公司变更告知函等一组��赔偿协议、收款条、汇款凭证一组,交通费票据一组,刑事判决书一份,并有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介龙驾车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赔偿张某亲属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内,原告主张的给予张某亲属的赔偿款项、己方发生的交通费用合理、合法,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有赔偿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介龙经济损失603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