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5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左美君、陈芳等与被告南京国悦祖堂山护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美君,陈芳,陈康,南京国悦祖堂山护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5493号原告:左美君,女,1951年1月31日生,汉族。原告:陈芳,女,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原告:陈康,男,1977年8月18日生,汉族。上述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江苏冠文(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国悦祖堂山护养院(组织机构代码08774345-5),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善桥祖堂山。负责人:梁丽梅,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遂,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美君、陈芳、陈康与被告南京国悦祖堂山护养院(以下简称国悦护养院)生命权纠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美君、陈芳、陈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被告国悦护养院的负责人梁丽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万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美君、陈芳、陈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国悦护养院赔偿其因陈勇死亡而损失的死亡赔偿金200760元、丧葬费336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89160元中的50%即144580元;2、被告国悦护养院退还其床位费和伙食费1584元、住院押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养老服务协议,将陈勇寄养在被告处,并办理了入院相关手续,交纳了各项费用。2014年8月26日晚上10时许,陈勇从被告处出走,护工一个小时后才发现,被告于次日凌晨3时通知了其并称已经报警。2014年9月1日,有人在距离被告30米处的草地处发现陈勇尸体。其认为被告作为提供养老服务的专业机构,未尽到看护和安全保障义务,未能及时找到陈勇,对陈勇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国悦护养院辩称:1、本案发生于2014年8月,而原告提出赔偿并进行调解是在2016年5月22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2、被告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被告的陪护人员有例行巡逻措施,也有安全防护措施,在发现陈勇出走后第一时间进行全院搜索,在搜索无果的情况下报警并通知原告。陈勇不接受被告管理,在夜间通过损坏被告房屋设施的方式出走,从原告于2014年8月就不交纳陪床费就可以看出。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入院协议书》约定,如陈勇外出必须办理请假手续,外出期间发生的不良后果或人身损害均由陈勇自己承担。3、陈勇的死亡与其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陈勇出走后近一周才被发生尸体,根据尸检结果,陈勇至少三天后才死亡,而且是发生肺炎才导致死亡。陈勇在出走时携带有手机,经警方调查有通话记录,而最终发现陈勇尸体的地点也可以看出陈勇是故意躲避被搜寻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已经支付的床位费和伙食费1584元、住院押金2000元,其愿意退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左美君系陈勇配偶,原告陈芳、陈康系陈勇子女。2014年6月16日,被告国悦护养院(甲方、养老服务机构)与陈勇(乙方、入住老年人)、陈芳(丙方、法定赡养义务人)签订《南京市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入院协议书》,约定:甲方按照行业的规范要求,向入住老年人提供居住、膳食、生活照料、康复和协助医疗护理等服务,并依据甲方所评估确定的护理级别及服务项目标准执行;乙方入住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收费标准为床位费30元/天、伙食18元/天、护理费25元/天、管理费12元/天、杂费3元/天,备用金2000元;特殊情形下责任的承担(2)乙方入住期间,不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擅自外出,或根据老人要求其子女陪伴外出的,在外出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意外,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日,国悦护养院还向左美君、陈芳发出《入住老人潜在意外风险告知书》和《监护人知情承诺》,其中告知书载明“老人不听医、护人员嘱咐和劝阻,自行行动、上厕所、洗浴、上下楼梯、自行外出等行为极易造成意外伤害甚至死亡等…本院工作人员已将上述入住老人潜在意外风险明确告知入住老人的委托人,在非服务不当的情况下,此意外情况出现,我院不承担赔偿责任”。陈勇入院后,陈勇家人向国悦护养院支付了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的床位费、伙食费等费用(其中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的床位费、伙食费、护理费、杂费、管理费为2640元),支付了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的陪床费,并支付了住院押金2000元。2014年8月26日晚上10时许,陈勇在与其同屋居住的被告国悦护养院护工熟睡后独自离开房间,陈勇于10时53分从国悦护养院一楼走廊窗户往外攀爬,至10时57分陈勇从窗户爬出。2014年8月27日凌晨0时30分许,与陈勇同住的护工发现陈勇不在床位上,便通知了国悦护养院的管理人员。国悦护养院当即组织人员在该院周边搜寻,搜索无果后于凌晨3时报警并通知了陈勇之子原告陈康。原告陈芳、陈康、被告国悦护养院和警方人员于当日再次进行搜寻,未发现陈勇踪迹。2014年9月1日下午5时15分,南京飞阳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国悦护养院东北侧30米处准备安装电力设备时发现陈勇尸体。2014年10月23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对陈勇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后出具了宁公江刑物鉴(验)字[2014]9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现场检验时间为2014年9月1日,综合分析陈勇死亡时间应距现场检验时1-2天;鉴定结论为,陈勇系在患有高血压性心脏病、动脉粥样硬化的基础上,突发急性脑梗死继发融合性支气管肺炎而死亡。因原告左美君、陈芳、陈康等待警方处理的最终意见,且与被告国悦护养院就陈勇死亡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一直拒绝将陈勇尸体火化。2016年5月22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东善桥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陈芳、陈康要求国悦护养院赔偿因陈勇死亡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13万元,但遭到国悦护养院拒绝。2016年11月17日,陈勇家属将陈勇尸体火化,并办理了陈勇的户籍注销手续。2017年4月12日,原告左美君、陈芳、陈康诉至本院。原告左美君、陈芳、陈康因陈勇死亡损失的死亡赔偿金200760元(40152元/年×5年)、丧葬费33600元(2015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200元,赔偿期限6个月)、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3000元(本院酌定)。庭审中,原告左美君、陈芳、陈康提交了被告国悦护养院的现场照片,照片显示国悦护养院系敞开式建筑,没有设置围墙。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国悦护养院作为专业的养老服务机构,接受原告左美君、陈芳、陈康的委托,为陈勇提供居住、膳食、生活照料、康复和协助医疗护理服务,国悦护养院对陈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国悦护养院辩称其对陈勇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国悦护养院在一楼走廊安装有视频监控,但国悦护养院在夜间并未安排人员对监控进行观察,管理上存在疏忽。国悦护养院称采取了例行巡逻措施,但陈勇于晚间10时左右离开房间,于10时53分攀爬一楼走廊窗户至10时57分才爬出,国悦护养院的巡逻人员均未发现,直到次日凌晨0时30分与陈勇同屋居住的护工才发现陈勇出走,国悦护养院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漏洞。国悦护养院为敞开式建筑,未设置围墙等防护设施,也是陈勇能轻易离开国悦护养院的重要原因。国悦护养院管理不力,未能防范陈勇在夜间出走,故国悦护养院未能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陈勇的死亡存在过错。被告国悦护养院辩称陈勇的死亡与其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将陈勇送至国悦护养院是希望陈勇在该院受到良好照顾、安度晚年,陈勇从国悦护养院出走后,因突发疾病在国悦护养院附近30米处死亡,国悦护养院也未能及时发现陈勇并予以救治,陈勇的死亡与国悦护养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国悦护养院辩称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入院协议书》,如陈勇外出必须办理请假手续,外出期间发生的不良后果或人身损害均由陈勇自己承担。格式合同条款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国悦护养院提供的《入院协议书》系格式合同,且该条款仅约定了入住老年人出走的责任,而未约定院方在管理不力情况下对入住老年人出走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条款免除了院方责任,应为无效。被告国悦护养院辩称本案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陈勇于2014年9月1日左右死亡,警方随后介入进行调查取证并对陈勇尸体进行了解剖检验,后陈勇尸体一直存放在公安部门处直至2016年11月17日才予以火化处理,期间陈勇家人并非怠于履行自身权利,而是在等待警方给予明确答复,并以暂不处理死者尸体的实际行动希望得到国悦护养院的赔偿,原告在陈勇尸体火化后一年内便诉至本院,可见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陈勇作为老年人,本身患有多种疾病,在被家人送至国悦护养院后,应当在该院安心养老、颐养天年,而不应当于夜间擅自翻窗离开国悦护养院致使其陷于危险境地,陈勇对其死亡负有主要责任。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陈勇对其死亡负有80%的责任,国悦护养院对陈勇死亡负有20%的责任。陈勇因国悦护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死亡,应对原告进行精神慰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国悦护养院应赔偿原告左美君、陈芳、陈康因陈勇死亡而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元47472元[(200760+33600+3000)×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747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44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国悦护养院之间构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要求国悦护养院退还其预付的床位费和伙食费1584元、住院押金2000元,国悦护养院也愿意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国悦祖堂山护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左美君、陈芳、陈康因陈勇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47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7472元。二、被告南京国悦祖堂山护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左美君、陈芳、陈康床位费和伙食费1584元、住院押金2000元,合计3584元。三、驳回原告左美君、陈芳、陈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1元,由原告左美君、陈芳、陈康负担336元、由被告国悦护养院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叶 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谈桂平书记员 梁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