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宗云与卢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云,卢小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0民初2948号原告:王宗云,男,生于1975年1月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张婧,重庆杨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小勇,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徐双双,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远梅,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宗云与被告卢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次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卢小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款项15521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按照15521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产生的公告、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订购家具并支付费用后,再将订购的家具卖给客户,由原告负责客户的家具安装,被告赚取中间差价。截止2017年3月23日起诉时,被告累计未支付原告的费用已达155284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付。被告卢小勇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也未实际出卖家具给被告。原告所举示的订货合同不是卢小勇签订的,其上面的签字也不是卢小勇本人书写,包括客户地址和计算的金额都不是卢小勇书写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其购买或订购了家俱,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宗云从事家具制作工作。王宗云为证明卢小勇向其订货并欠其货款,举示的证据为多份《祥和家具订货合同》,这些合同均没有订货时间,也没有货到或安装后客户的确认签字,部分合同客户名为“卢小勇”,部分客户名为“卢总”,部分无客户名,王宗云称“卢总”系其书写,而“卢小勇”是卢小勇本人所写。但庭审中,卢小勇对此予以否认。王宗云所举示的手机通话录音,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确认是与卢小勇通话的录音,且内容也没有明确提到卢小勇与王宗云签订了家具订货合同的事情。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祥和家具订货合同》、手机通话录音及律师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王宗云要求卢小勇支付所欠订购家具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王宗云负有举证责任。王宗云在诉讼中举示的《祥和家具订货合同》,卢小勇否认签订过该合同,且对该合同上“卢小勇”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不能证明卢小勇在王宗云处订货,同时,该合同无客户收货或者安装后的确认签字,也不能证明王宗云已实际交货给卢小勇,没有结算或者对账单据,不能证明卢小勇欠款的事实,王宗云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宗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2元,由原告王宗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