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322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五河县隆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刘绍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河县隆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刘绍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0322民初1704号原告:五河县隆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其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先庭,安徽凌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绍山,男,1972年2月1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五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五河县隆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绍山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4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五河县隆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夏怀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大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