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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宋清晨与田德龙、张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清晨,田德龙,张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322号原告宋清晨,男,1967年4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田德龙,男,196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张春红,女,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原告宋清晨诉被告田德龙、张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清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德龙、张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清晨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3月3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整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经营的汽车装饰商店,并在该店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据一枚并由其签字证明,约定利息是月利三分,并言明原告什么时候用钱,被告可以随时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三分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交纳。被告田德龙张春红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德龙于2012年3月31日在原告宋清晨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载明“今有田德龙借宋清晨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本款利息人民币三分月息,半年一付利息,借款人田德龙,日期2012年3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田德龙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田德龙借款的事实,被告田德龙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月利3分过高,应保护月利2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德龙、张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宋清晨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至钱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田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明珠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