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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6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陕西广厦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军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广厦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张军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6432号原告陕西广厦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63号1幢30402号。法定代表人武春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潇,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利,男,汉族,1968年8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临潼区,原告陕西广厦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军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约定规格的商品混凝土,并且该合同对供货参数、收货方式、验收方式、结算付款方式以及违约条款都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及提货要求,分多次向被告供货,并且被告也依据合同滚动向原告付款,双方合作良好,至全部货物供完,被告向原告承诺,先付5万元,后续货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同意。被告向原告依约支付了五万元整,但后续款项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若延迟付款超过一个月以上,则按照信息指导价计算单价。至付款期限届满一个月,被告仍未继续付款。原告按照公布的信息指导价进行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为11260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126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结算单上的签字应该是其本人所签,但被告已经把钱付给了案外人王志军。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陕西广厦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显示,原、被告双方结算共计金额为117962.4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5万元。被告辩称剩余款项其已通过案外人王志军向原告支付,但原告否认授权案外人收款,不认可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6796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陕西广厦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供货关系,且双方已对供货费用进行了结算,原告承认被告已经支付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的67962.4元的请求,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辩称已将剩余款项通过案外人已支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被告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广厦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96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承担638元,被告承担638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振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丹打印:相丽华校对:魏张红2017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