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7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方毛祥与被告南京英民义齿制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毛祥,南京英民义齿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972号原告方毛祥,男,汉族,1989年2月6日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冷雪,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南京英民义齿制作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80636-8,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东门等113号。法定代表人黄昌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宣若菡,江苏北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毛祥诉被告南京英民义齿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蓉蓉独任审理,原告方毛祥及委托代理人冷雪,被告英民公司委托代理人宣若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毛祥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起在被告处从事打磨牙齿工作,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被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尘肺,2015年9月6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二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伤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301.25元(61841*60%/12*25个月);二、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原告退休止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628.24元(61841*60%/12*85%),如该数额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时,则被告应予以补足;三、支付医疗费28163.8元;四、支付2013年2月至2015年9月5日的停工留薪工资89600元(2800*32个月);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90天);六、支付护理费9000元(100*90天);七、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英民公司辩称,原告已于2013年1月从被告单位离职,原告于离职两年后提出工伤认定,××是因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引发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如确需支付,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医疗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2011年1月入职被告单位从事牙齿打磨工作,2013年1月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因肺部不适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3日在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9月11日,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0日和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14日共四次在安徽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肺部疾病。2015年5月18日,原告以个人名义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7月10日,该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5〕3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方毛祥因从事牙齿打磨工作,接触粉尘,××矽肺叁期,构成工伤。2015年9月6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方毛祥致残程度为贰级。被告英民公司不服工伤决定,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决定,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南京英民义齿制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被告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应当支付数额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患工伤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予以认定,故被告提出原告的病情不构成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则原告因工伤产生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支付。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二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应享受25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301.25元,被告对此标准和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301.25元。关于伤残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已缴纳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的次月起支付。由此可见,伤残津贴系劳动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按月支付,现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被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自2015年10月份起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的伤残津贴应按2628.24元按月支付,如该数额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时,则被告应予以补足。关于医疗费,原告依照医疗费票据中个人支付金额计算,向被告主张医疗费28163.8元,被告对该标准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主张其离职前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月工资为500元,但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发生工伤前的月工资为2800元。结合原告伤情情况,本院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600元(2800元/月×12个月)。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现从原告举证的情况来看,其住院时间超过了90天,现其按20元/天的标准主张9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关于护理费,现从原告举证的情况来看,其住院时间超过了90天,现其主张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及身体状况,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9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依据鉴定费票据向被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英民义齿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方毛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301.25元;二、自2015年10月份起至方毛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止,被告南京英民义齿制作有限公司以2628.24元的标准向原告方毛祥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如该标准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时,则被告应予以补足;三、被告南京英民义齿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方毛祥医疗费28163.8元;四、被告南京英民义齿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方毛祥停工留薪期工资33600元;五、被告南京英民义齿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方毛祥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六、被告南京英民义齿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方毛祥住院护理费9000元;七、被告南京英民义齿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方毛祥鉴定费1000元。如果被告南京英民义齿制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蓉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