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特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瑞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民特29号申请人: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郸城县新华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黄玲,职务理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665999699R。委托代理人:朱兴明,系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本学,系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申请人:韩瑞,女,汉族,1980年12月13日出生,住郸城县。申请人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韩瑞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一、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韩瑞抵押给申请人的抵押物,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坐落在郸城××世纪大道北段路东,房权证号:郸房2010字第6040009号,建筑面积2124.93㎡,评估价为503.6万元,处置款项用于偿还被申请人韩瑞在申请人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限内利率按月息8.7‰计算,逾期部分按月息13.05‰计算)。二本案全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韩瑞于2016年4月7日在申请人处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8.7‰,逾��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约定“按月结息”,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到期日为2017年4月7日,该笔借款由被申请人韩瑞以其房产作为还款抵押担保,并且与申请人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如借款人韩瑞违背《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约定,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申请人有权申请处分被申请人抵押物。抵押物坐落在郸城××世纪大道北段路东,房权证号:郸房2010字第6040009号,建筑面积2124.93㎡,评估价为503.6万元,该笔贷款发放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利息结至2016年5月19日,本金至今分文未还,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违背了借款合同约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快速实现合法权益特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依法支持各项请求。被申请人韩瑞称,办理借款与抵押担保属实,但申请人并未催要过这笔借款。这笔借款是以前的借款到期重新办理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韩瑞于2016年4月5日与申请人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城郊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韩瑞,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6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5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7‰,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借款从预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用途为:宾馆装修。城郊信用社与韩瑞于2016年4月7日签订借款借据,将贷款300万元以抵押借款方式支付给借款人韩瑞。后于2016年5月21日结息2778.61元,2016年5月22日结息1000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抵押权人为:郸城县联社城郊信用社,抵押人为韩瑞、刘学琦。抵押人以对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房地产(6040009)作为抵押物。以上借款由被申请人用其所有的位于郸城县××县世纪大道北段路东房权证号为:郸城房权证“(2010)字第60400**号”房产自愿作为抵押担保。郸城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对以上抵押房屋颁发了“郸城房他证2016字第04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3000000,登记时间为2016年4月5日。被申请人韩瑞现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利息,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借款人韩瑞在借款合同约定时间未支付借款利息返还本金,已经构成了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七条约定:1、在发生以下任一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为实现抵押权:(1)债务人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的;(2)发生主合同项下抵押权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的。同时,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的授权范围内可以对外从事各种民事活动,但其民事责任由其所属法人承担。城郊信用社作为申请人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当由申请人承担,现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请求对借款人自有的抵押担保房产实现物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韩瑞所有的位于郸城县郸城县世纪大道北段路东房权证号为:郸城房权证(2010)字第60400**号,建筑面积为2124.93平方米的房屋并在所得价款范围中优先受偿300万元及约定利息、罚息。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韩瑞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李廷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舒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