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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5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志平诉镇安益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世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平,镇安益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世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5民初247号原告:张志平,男,汉族,1967年2月18日生,住镇安县。被告:镇安益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镇城社区前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世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汉族,1965年4月22日生,住陕西省镇安县,系镇安益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张世德,男,汉族,1965年1月17日生,住镇安县,系被告镇安益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志平与被告镇安益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世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平、被告镇安益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镇安益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张世德立即清偿借款本金计206万元,并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4日、9月19日、10月31日,被告镇安益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张世德向其借款47万元、35万元、63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1年,被告张世德向其出具3份借款收据。2016年2月1日,二被告再次向其借款61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1年,被告张世德向其出具1份借款收据。借款到期后,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他的诉讼请求。被告镇安益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共计206万元属实,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现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延长还款期限。被告张世德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镇安益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德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9月19日、10月31日,2016年2月1日四次向原告张志平借款47万元、35万元、63万元、61万元,共计20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4份相应的借款收据,借款收据上加盖被告镇安益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和法人代表张世德印章,被告张世德个人签字。四次借款均约定月息3分、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还款,且被告张世德失去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镇安益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张世德立即清偿借款本金计206万元,并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原件四份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镇安益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德以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志平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四份,借款收据均加盖被告镇安益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及法人代表印章,被告张世德个人在借款收据上另行签字,且原告将借款直接交付被告张世德个人,被告镇安益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世德应为共同借款人。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按照约定的年利率36%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安益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张世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志平借款本金206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为:1、借款本金47万元,自2015年6月24日开始计息;2、借款本金35万元,自2015年9月19日开始计息;3、借款本金63万元,自2015年10月31日开始计息;4、借款本金61万元,自2016年2月1日开始计息)。二、驳回原告张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40元,由被告镇安益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张世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贤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时贺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