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行审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龙门县国土资源局、廖木新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门县国土资源局,廖木新,廖木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322行审521号申请执行人龙门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法定代表人茹展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平,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振标,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廖木新,男,汉族,1975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门县,被申请执行人廖木添,男,汉族,1971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门县,申请执行人龙门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作出的龙国土资土执[2016]83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查实被申请执行人廖木新、廖木添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前擅自占用390平方米的园地建房屋,不符合龙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测笔录及草图、现场照片、案件调查笔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核查图等证据证明。2016年9月8日,申请执行人将《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廖木新。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两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立即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在十五日内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016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廖木新。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2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廖木新送达了《催告书》。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廖木新在未取得合法手续前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系违章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已授权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执行的权利,有权对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应由相关职能部门先行对违章建筑进行处理。但申请执行人在未对廖木添进行调查而仅凭对廖木新的调查笔录就对廖木添进行行政处罚,显纯事实不清。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和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申请执行人在没有证据证明两被执行人是共同居住且在送达回证上亦未注明由廖木新将相关法律文书转交给廖木添的情况下,仅将《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廖木新,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廖木添收到了上述法律文书,违反了上述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龙门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廖木新、廖木添作出的龙国土资土执[2016]83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远忠审 判 员 陈龚东代理审判员 李旭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伟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