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6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志军诉被告王照民、戚迎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军,王照民,戚迎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6083号原告赵志军委托代理人高国俊被告王照民被告戚迎光原告赵志军诉被告王照民、戚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桂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军的委托代理人高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照民、戚迎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军诉称:被告王照民于2014年6月19日以做生意无钱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到期未能还款,故于2015年12月1日为我出具还款计划,约定本金及利息13.4万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并由被告戚迎光担保,但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13.4万元及按原借款利率偿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王照民、戚迎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王照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六个月,担保人宗海新,但被告未能按时还款;2015年12月1日。被告王照民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原借赵志军10万元及利息3.4万元合计13.4万元,于2016年2月8日前还款3万元,3月30日前、4月30日前、5月30日前、6月30日前各还款2万元、7月30日前还款2.4万元,担保人为本案被告戚迎光。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还款计划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中约定了借款利息,视为双方对利息的认可,且该利息不超出关于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照民应负偿还义务。原告要求按原协议利息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对逾期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支持借款自双方约定还款日的次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及被告戚迎光对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照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志军借款及利息13.4万元及支付10万元欠款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戚迎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桂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