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3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白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467号原告白某,女,1977年5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张某,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白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向我借款2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账户内,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为我出具欠条一枚,约定自2015年12月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借款经我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至2017年4月7日利息5000元,合计2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15年12月向原告白某借款20000元,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账户内,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自2015年12月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借款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银行汇款凭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文秀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宇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