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大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大峰,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2012年1月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判处拘役4个月,于2013年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大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大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大峰于2017年2月15日下午,在本市船营区北宁里小区三号楼2单元,将被害人孙某停放的黑色新日电瓶车内一组电瓶盗走。被告人刘大峰于2017年2月17日11时,在本市船营区致和南小区三号楼下,将被害人姜某停放在楼下的黑色电瓶车内的两块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告人刘大峰于2017年2月17日下午14时许,在本市船营区青岛街与桃源路交汇处,将被害人付某停放在路边的黑色大洋电瓶车内的两块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大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大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大峰于2017年2月15日下午,在本市船营区北宁里小区三号楼2单元,将被害人孙某停放的黑色新日电瓶车内电瓶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230元。被告人刘大峰于2017年2月17日11时,在本市船营区致和南小区三号楼下,将被害人姜某停放在楼下的黑色电瓶车内的两块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告人刘大峰于2017年2月17日下午14时许,在本市船营区青岛街与桃源路交汇处,将被害人付某停放在路边的黑色大洋电瓶车内的两块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150元。此两组电瓶被其销赃得款人民币330元,后此两组电瓶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大峰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案件来源、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尹某证言、被害人付某、孙某、姜某陈述、被告人刘大峰辨认三次盗窃地点笔录、尹某辨认被告人刘大峰笔录、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大峰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部分被盗电瓶已经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以及被告人刘大峰曾多次受到法律处分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均将予以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大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大峰于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230元。三、于判决生效后,追缴被告人刘大峰违法所得人民币33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金东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