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3执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永波与刘保英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波,刘保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003执42号申请执行人:王永波,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执行人:刘保英,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王永波申请执行刘保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黑1003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永波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刘保英按照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欠款5475.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300.00元,合计:5825.00元,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保英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村城市信用社、股票交易大厅、公安车辆管理所、房屋产权处等均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永波亦未能提供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应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王永波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刘保英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刘保英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本案执行的标的额5825.00元尚未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黑1003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永波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刘保英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限制,被执行人刘保英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永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家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