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初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2009号原告:史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昌图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初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某分所律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辽1224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被告初某某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辽12民终37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其欠款26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欠29000元,于2014年还3000元,余欠26000元经多次催要未偿还。被告初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刘某某处赊购饲料,为刘某某出具欠据,欠据中欠26000元属实。但刘某某在被告处借饲料,被告返还刘某某兽药,被告的卖鸡款尚未清算,被告的鸡雏死亡,刘某某也应赔偿,以上合计22380元,因此被告仅欠款3620元。原告与刘某某进行债权转让,未经被告同意,被告与刘某某间的债权关系不明确,因此该转让违法。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昌民一初字第02163号民事判决书,昌图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所出具的结案证明。欲证明原告替刘某某还40000元的事实。2,欠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依法制作的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该份证据材料载明被告与刘某某的债权债务尚未清算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所载明内容的客观性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均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无证据瑕疵,故对以上证据材料所载明内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养鸡而在刘某某处赊购鸡雏、饲料、兽药。2009年1月19日,被告为刘某某出具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29000元的欠据。后原告以其自刘某某处受让该债权为由,持此欠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26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通知除经受让人同意外不得撤销。另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对原,被告所诉争债权已由债权人转让给原告并已将该情形通知到达被告的事实负证明责任。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此项事实未举出有效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应对其此项诉求所依事实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终上所述,原告非为该债权债务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6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25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艳军审 判 员 刘晓东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佟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