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健鹏与李承海、李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健鹏,李承海,李涛,杨卫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77号原告:赵健鹏,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承海,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李涛,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杨卫花,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原告赵健鹏诉被告李承海、李涛、杨卫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健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被告李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涛、杨卫花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健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5)肥执字第275号民事裁定书;2、解除赵健鹏与被告李涛签订的邯郸市××龙会馆××房屋买卖协议,确认该房屋为原告赵健鹏所有;3、确认被告李涛与被告杨卫花签订的邯郸市××龙会馆××房屋买卖协议无效;4、判令被告李涛、杨卫花协助赵健鹏办理邯郸市××龙会馆××房屋过户手续;5、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河北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滏东北大街289号三龙会馆A座16层1601号房屋,按照每平米6700元,总金额6175457元,抵偿给原告,并办理了登记。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李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该房屋转让给李涛,价款8571903元,合同签订后交付4285951.5元定金,剩余款项自网签更名后一年内支付。合同签订后,李涛支付了4285951.5元定金,但剩余房款至今未付。期间,李涛未经原告许可,与杨卫花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面积的50%转让给杨卫花。2014年8月1日,河北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2015年3月6日,河北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涛、杨卫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三龙会馆A座16层1601号房屋出售给李涛和杨卫华,并办理了登记,但事实上该合同并未履行。2016年4月份,因李涛迟迟不予支付剩余房款,原告通知李涛解除了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其办理登记更名手续,但李涛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不办。直到2016年11月20日,原告收到法院(2015)肥执字第275号公告才知道李涛将该房产以4514750.5元的价格抵顶给了李承海。鉴于以上事实,李涛、杨卫花与河北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同时,李涛迟迟不支付购房款,构成根本性违约,符合合同解除情形,原告通知李涛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原告系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另外,李涛将争议房产以远远低于市场价的低价抵偿给李承海,法院未经审查,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河北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赵健鹏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购买位于滏东北大街289号三龙会馆A座16层1601号房产的价格为6175457元。3、河北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所购房产的全部房款。4、原告与被告李涛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用以证明原告转让房屋的价款为8571903元,约定李涛首先支付房款428591.5元,原告为被告李涛办理房产证后支付剩余款项4285951.5元,或购房合同网签更名后一年内支付,被告李涛支付全部房款后,原告交付房屋。5、被告李涛与被告杨卫花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李涛未经原告许可,将三龙会馆A座16层1601号房产面积的50%出让给杨卫花,收取被告杨卫花房款4285951元。6、2015年3月6日河北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涛、杨卫花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李涛、杨卫花购买案涉房产的总价款为4147695元,该合同仅用于网签更名,并未实际履行。7、银行转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接收案涉房产时支付了公共维修基金的事实。8、2014年8月1日河北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房通知单和水电费、物业费收据,用以证明三龙公司将案涉房产交付给原告,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至今占用案涉房产的事实。9、肥乡县人民法院公告和(2016)冀0428执异76号裁定书,用以证明:(1)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知道房产被抵债的事实,原告提起诉讼的程序合法;(2)抵债房产未经评估,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和购买价格,以房抵债协议是违法的。被告李承海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李承海和李涛之间的债权债务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他们之间的事,与被告李承海无关。被告李涛将房产抵债给被告李承海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承海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涛、杨卫花未提出答辩。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李承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将房产转让给被告李涛,河北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涛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李涛已经将房产抵债给被告李承海,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李涛欠原告的钱,是原告与被告李涛之间的债务纠纷,与被告李承海无关。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赵健鹏与河北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河北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滏东北大街289号三龙会馆A座16层1601号房产一套。赵健鹏与李涛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赵健鹏将其购买的位于滏东北大街289号三龙会馆A座16层1601号房产转让给李涛,价款为8571903元;李涛首先支付房款4285951.5元,原告为李涛办理房产证后三日内或购房合同网签更名后一年内支付剩余房款4285951.5元。协议签订后,李涛支付了购房款4285951.5元。李涛与杨卫花于2015年3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李涛将三龙会馆A座16层1601号房产面积的50%出让给杨卫花,杨卫花支付房款4285951元。在赵健鹏的协助下,河北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涛和杨卫花于2015年3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00115039),将三龙会馆A座16层1601号房产出售给李涛和杨卫花,并在房管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之后,李涛未按照约定向赵健鹏支付剩余房款。李承海诉李涛、柴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2015)肥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李涛、柴彩英未自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李承海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李承海与李涛、柴彩英达成和解执行协议,双方约定以李涛和柴彩英名下位于肥乡区金源广场的房产(证号为:肥房权证2015字第××号)和李涛在位于邯郸市××龙会馆××房产中的份额,作价4514750.5元抵顶给李承海。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肥执字第2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李涛在邯郸市××龙会馆××房产中的份额抵顶给李承海,李承海凭裁定可到有关产权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对该案终结执行。案外人赵健鹏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李涛未支付全部购房款,李涛无权处分房产为由,要求停止对邯郸市××龙会馆××房产的执行,并撤销李涛、柴彩英与李承海签订的关于邯郸市××龙会馆××房产的执行和解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涛、柴彩英与李承海签订的和解执行协议未对赵健鹏创设任何权利和义务,赵健鹏的要求无法律依据,赵健鹏可另行向李涛主张权利,赵健鹏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冀0428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赵健鹏的异议申请。本院认为,赵健鹏与被告李涛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认购的三龙会馆A座16层1601号房屋转让给被告李涛。开发商河北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涛、杨卫花于2015年3月6日签订了三龙会馆A座16层16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产登记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应当视为三龙会馆A座16层1601号房屋的买受人即是李涛和杨卫花。赵健鹏与李涛的房产转让行为已经完成,赵健鹏不再是该房产的权利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不动产真实权利人的情形。李涛将其购买的房屋抵顶给李承海,是对其财产权利的处分。且本院在办理李承海申请执行李涛民间借贷一案过程中,已于2015年10月9日裁定将李涛的上述房产抵顶给李承海。关于李涛是否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房款,属于赵健鹏与李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赵健鹏应另行向李涛主张债权。另外,赵健鹏主张其目前仍占有和使用该房产,是争议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但是否占有和使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对原告赵健鹏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健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03.32元(缓交47868.8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文平人民陪审员 薛贵明人民陪审员 王亚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印)书 记 员 邢长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1)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