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3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马福志与被告和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志,和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23民初409号原告:马福志,男,现年53岁。被告:和涛,女,现年34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蒗县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县县城万格路236号。主要负责人:邓文明,该公司经理。原告马福志与被告和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原告马福志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福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马福志撤诉。案件受理费436.00元,减半收取计218.00元,由马福志负担。审判员 戴国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 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