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胡见停与通化县兴林镇兴华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见停,通化县兴林镇兴华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见停,男,汉族,1928年9月12日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金,系胡见停之子,汉族,1955年7月14日生,现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县兴林镇兴华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通化县。法定代表人:陈瑞刚,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剑,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见停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县兴林镇兴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华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县人民法院(2017)吉05民���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见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金、被上诉人兴华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瑞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见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4万元。事实与理由:1985年春,按照县政府政策,其购置苗木并栽种30亩退耕还林人工林。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收益集体个人一、九分成。2000年,其携家人外出打工,被上诉人进行林改,擅自将其承包的30亩人工林转卖他人。被上诉人行为严重侵犯了其林地承包经营权,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兴华村委会辩称,双方所谓林地承包合同已到期。上诉人所诉损失并不存在,其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失数额。其栽种的林木现在还在,并未采伐。如果按当时约定��按收益分成,但目前也还没有收益。因此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同胡见停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兴华村委会承认胡见停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胡见停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兴华村委会在权利人胡见停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全面完成林改,单方解除原“山林承包合同”属违约,存在不当,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胡见停主张兴华村委会赔偿其损失8万元,应当出具有效证据证明。胡见停所出具的证据中,“山林承包合同书”为空白页,该证据无法确定协议内容;“山林承包证书”虽有权利人、面积、承包期限及林权归属(兴华村)等记载,但该证书无法佐证胡见停关于“期满后由村委会接收”的主张。胡见停不能举证证明其损失为8万元,属举证不能。2000年林改时,兴华村委会认可一、九分成的约定并按相应标准确定村民收益��该标准得到绝大多数村民的认可。故兴华村委会应当按该标准向胡见停承担赔偿义务。判决:通化县兴林镇兴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见停损失972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1985年春,胡见停按照县政府退耕还林政策,购置苗木并栽种30亩人工林。当时双方约定产生收益按照集体一成,个人九成分配。2000年林改时兴华村委会将其栽种的人工林转包他人。同时兴华村委会对其栽种人工林按相应标准进行收益核算。核算其收益金额为9720元。该标准得到绝大多数村民的认可,并在兴华村委会账目中走账。另查明,在2000年林改前,上诉人家庭举家搬出兴华村,林改期间上诉人未参与林改。上诉人栽种的林木未进行采伐。本院认为,上诉人胡见停在兴华村林地上栽种的林木是其购买并栽种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上诉人对此享有收益权。被上诉人在2000年进行林改时,在未通知上诉人参与林改的情况下,将上诉人享有收益权的林木改为他人所有,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有权获得赔偿。赔偿标准可按被上诉人村账记载金额为依据,即9720元。该记载时间为2000年末。因该金额至目前未予支付,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债务利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通化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1民初6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通化县兴林镇兴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见停损失9720元。并自200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上诉人通化县兴林镇兴华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闽审判员 马 辉审判员 何秋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婉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