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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163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增源经贸有限公司、迪巴赫(苏州)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增源经贸有限公司,迪巴赫(苏州)实业有限公司,周中华,李东英,罗小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6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吴国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毅民,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增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双桥村。法定代表人:李永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炯,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会芳,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迪巴赫(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生态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汝雄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中华,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李东英,女,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罗小妹,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周中华、李东英、罗小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炯,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中华、李东英、罗小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会芳,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增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源公司)、迪巴赫(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巴赫公司)、周中华、李东英、罗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毅民,被告增源公司、周中华、李东英、罗小妹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炯、谢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巴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增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为182595.85元);2.被告增源公司承担律师费55912元;3.被告迪巴赫公司、周中华、李东英、罗小妹对被告增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中华、李东英、罗小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中华、李东英、罗小妹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增源公司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75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中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中华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增源公司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102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增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增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迪巴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迪巴赫公司为增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增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引起本案诉争。被告增源公司、周中华、李东英、罗小妹共同辩称,1.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2.对复利部分有异议,不应由被告来承担;3.被告李东英不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未提供支付凭证,不予认可。被告迪巴赫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与周中华、李东英、罗小妹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10052014000256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周中华、李东英、罗小妹自愿为增源公司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向农行吴江分行因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7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4月29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周中华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10052016000171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周中华自愿为增源公司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向农行吴江分行因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而形成的债务,以及编号为32010120150019090、32010120160003706、32010120160003695、32010120160004875、32010120160005024、32010120160005342、320101201600056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02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均与上述编号为3210052014000256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5年11月12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增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5001909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行吴江分行向增源公司提供借款1100万元用于购钼铁,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一年期LPR加122.45bp确定,执行年利率5.524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否则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与迪巴赫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迪巴赫公司同意为增源公司与农行吴江分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1月12日,农行吴江分行依约向增源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相应的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利率为5.524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1日。上述贷款发放后,增源公司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0日,后未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1月29日,增源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182595.85元。审理中,原告确认上述编号为3210052014000256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仅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编号为3210052016000171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为增源公司另外十一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金额共计4633万元。另查明,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559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截屏、《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增源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周中华、李东英、罗小妹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迪巴赫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农行吴江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增源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增源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虽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但原告律师已提供代理服务,属双方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迪巴赫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周中华、李东英、罗小妹签订的系最高额担保合同,但被告周中华、李东英、罗小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明显高于本案所涉债务,且编号为3210052014000256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为其他债务担保,故被告周中华、李东英、罗小妹应对被告增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迪巴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增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100万元、欠息182595.85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以及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8675%计算罚息,同时对借款期间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8.28675%计算复利);二、被告苏州增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55912元;三、被告迪巴赫(苏州)实业有限公司、周中华、李东英、罗小妹对被告苏州增源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3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4492元,由被告苏州增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徐 娟人民陪审员  钱国良人民陪审员  林秋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雅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