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黄建与杨迅、杨天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杨迅,杨天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306号原告:黄建,男,生于1982年7月25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德顺,镇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迅,男,生于1978年4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杨天六,男,约55岁,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黄建与被告杨迅、杨天六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丙胜,被告杨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天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30万元借款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杨迅由被告杨天六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后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被告杨迅辩称:30万元本金我认可,现在没有钱还,愿意以房子抵债。但利息3分高,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杨天六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被告杨迅无异议,被告杨天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被告杨迅由被告杨天六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黄建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按3%付月息,利息一月一结算,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人:杨迅担保人杨天六(指印)2014年3月14号”。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杨迅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迅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自2015年1月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被告杨天六的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杨天六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杨天六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天六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的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建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秀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