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罗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刑初33号���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6年3月11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仁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余光云,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需要补充侦查,2017年4月3日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同年5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我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舜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余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罗某持自己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小江租车行,租得贵E×××××越野车。后伪造该车的登记证书在昆明市官渡区将车抵押给颜某2骗得人民币4万元。二、2015年12月13日,陈某(已判)在贞丰县顺馨租车行租得贵E×××××号丰田车,后到兴义与被告人罗某一起伪造该车行驶证后,将车抵押给何某1,骗得人民币2.7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指控无异议,自���认罪。辩护人提出“应以罗某抵押车辆借钱某认定其合同诈骗行为,诈骗金额应为6.6万元。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罗某持自己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小江租车行租得价值79020元的贵E×××××越野车。同年12月25日罗某伪造该车的登记证书后,将车开到昆明市官渡区抵押给颜某2,骗得人民币4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兴仁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5月30日贵E×××××越野车已追回发还车主李某1,罗某已赔偿颜某1损失4.1万元,赔偿赵江进损失3.5万元,赵江进表示谅解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兴仁县公安局经侦队投案。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6年5月30日公安机关扣押贵E×××××号越野车,同日发还车主李某1。被告人罗某赔偿颜某1损失4.1万元,赔偿赵江进损失3.5万元,赵江进表示谅解罗某。4、挂靠合同、小江汽车租赁合同、行驶证、驾驶证、发票及出厂合格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贵E×××××车主是李某1,该车挂靠在小江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出租。罗某于2015年12月21日租赁该车。5、借条:证实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罗某冒用李某1名义用贵E×××××号越野车作抵押,向颜某2借得人民币4万元。6、农村信用社一卡通帐户交易明细:证实罗某分两次给赵某打款情况。7、提取贵E×××××机动登记证书情况说明、贵E×××××机动登记证书:证实在颜某2处提取罗某抵押贵E×××××号车辆时提供的假机动车登记证书。8、证人颜某1证言:2015年12月25日,一个自称李某1的人用贵E×××××号越野车抵押给颜某2,借走4万元,借条是我写的,借条上借款人是自称李某1的人写的。9、证人彭某证言:2015年12月21日,罗某在兴仁县赵某租车行租了贵E×××××号越野车,同年12月25日罗某在昆明市官渡区以4万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颜某2。10、证人易某证言:2015年12月21日,罗某拿着他本人的身份证、驾驶证来租车,我们提供了车辆行驶证,车钥匙,没有给他车辆登记证。罗某在��车过程中,我打电话让他还车,他称生病在昆明医治,需要用车,2016年2月初罗某告诉我们车辆被他拿抵押在昆明了。罗某打过两次租金给我,每次1000元,共2000元。1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2015年12月21日10时,罗某用他本人的身份证、驾驶证在我们租车行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借贵E×××××越野车,当时他说要用车二三天,交了600元钱的押金给我。同年12月30日,罗某说还要用车,给我的农商银行卡汇了1000元钱,我发现车辆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南大道,我让罗某把车子开回来,他说还要用几天,罗某又向我的农商银行卡汇了1000元钱。后来我又催他还车,他说车子已经抵押了,抵押得4万元人民币,叫我上去赎车。2016年1月2日1月8日1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2015年10月份左右,我将一辆越野车挂靠在兴仁县东湖街��办事处流水沟小江汽车租赁行出租,2015年12月21日赵某把车子租给罗某后一直没有开回来。13、被告人罗某的供述:2015年12月21日10时许,我到兴仁县小江租赁行,用我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与租车行签了一份租赁合同,租了贵E×××××号越野车,付了600元的租金,我将车到昆明官渡区,以4万元的价钱抵押给12月25日颜某2,约定2016年1月10日前将钱还给颜某2,颜某2将车还我,利息为百分之五,若到期我不还钱,车辆由颜某2自行处理。后来赵某叫我还车,我又通过银行分两次给她打了2千元的租金。再后来因借不到钱,赎不回车就不敢同他们联系了。14、鉴定意见:证实贵E×××××越野车价值79020元。二、2015年12月13日,陈某用自己的驾驶证(已判)在贞丰县顺馨租车行租得贵E×××××号丰田车。��陈某开车到兴义找到被告人罗某,罗某为借钱,伙同陈某以罗某之名伪造该车行驶证,后将该车作为抵押,先后骗得何某1、何某2人民币2.7万元,并将该款用于赌博挥霍。另查明,被告人罗某主动到贞丰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10月31日贵E×××××号丰田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李某2,罗某、2016年11月2日陈某已赔偿何某1损失2.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贞丰县公安局投案。2、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及发还清单、收条:证实贵E×××××号丰田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李某2,被告人罗某、2016年11月2日陈某已赔偿何某1损失2.7万元。3、租赁合同、营业执照��驾驶证:证实2015年12月13日,陈某用自己驾驶证在贞丰县顺馨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得丰田贵E×××××轿车,并支付1000元租金。4、行驶证、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贵E×××××号丰田车所有人为李某2。5、证人朱某证言:2015年12月13日,李某2打电话说有人租车,叫我去帮他租。我到租车行后,陈某说他要租白色的丰田车,已经和李某2讲好了,他把身份证和驾驶证给我,我查驾驶证是真的,把合同填好后就把钥匙交给他,他数了1000元钱给我。6、证人陈某证言:2015年12月13日,我在贞丰顺馨租车行租了一辆白色丰田车,租车后我到兴义找罗某,罗某带我去一个寨子里赌钱,一个小时后,罗某和我商量他跟何某1借了一万块钱赌输了,叫我拿车抵押给他们,我说车子是我租的,要抵押���自己把行驶证办成你的名字去抵。后来我和罗某找野广告联系办证,最后罗某联系办好假行驶证,钱也是罗某付的。我们拿假行驶证和车钥匙给何某2,何某2和何某1拿了3000元钱罗某。第二天何某2开车接我们去万屯,罗某喊何老板再借2万块钱给他赌,到围山湖赌钱的山上,何某1一次拿一点,拿了好几次,我不清楚罗某到底拿了多少钱。7、证人何某2证言: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小黑、陈某、罗某和小四毛找到我,小黑讲罗某要借一万块钱,小四毛说借一万元钱一天五百元的利息,而且要赌钱才借,罗某也同意,我把一万块钱数给罗某。罗某因为赌钱输还不起,就讲先拿车子抵倒,过两天来赎车,我们同意后就跟罗某、陈某开车回兴义市区。到逸客大酒店,罗某、陈某讲车子可以给我们扣,但要再借3000元给他们,陈某就拿车子的钥匙和行驶证给我,我和我爸爸又拿了3000元钱给罗某。以后罗某、陈某只是和我爸爸联系,我爸爸讲罗某一共从我家借了2.7万元。8、被害人李某2陈述:2015年12月13日,陈某打电话给我要租车,租二三天去吃酒,当时是我侄儿朱某在,朱某和他签的合同,合同是2015年12月16日到期,签好合同后陈某就把车开走了,我打电话给12月16日陈某,他说车被他的朋友开去看工地,后来我发现车载GPS不正常,我又打电话给陈某,陈某说车被他的朋友开去抵押了。第二天早上,我和陈某到兴义、青山找车,我打何某4的电话,他说罗某用车在他那里抵押借了2.7万元钱。9、被害人何某1陈述:2015年12月13日18时,何某4打电话说小黑带着人来借钱,第二天就还,借钱的人叫罗某,罗某说开得有车来,车子的钥匙和行驶证都押给我,我接过钥匙和行驶证,看见行驶证上的名字是罗某,我就借钱给罗某了,后来在逸客酒店我又拿了3000块钱给罗某。第二天,我们开这个车到万屯,罗某叫我再拿点借他,我又数了1万元给他,我们上山后罗某去赌钱,我又拿了4000元借他。10、被告人罗某供述:2015年12月的一天,陈某开着一辆白色丰田车到兴义市找我。我因没钱开税票结工程款就想借钱,小毛说到赌钱的地方才能借到钱,陈某开车送我和小毛到一个寨子找到何某2,他说赌钱才借,我向他借了一万元钱去赌。后来我把一万元钱输完了,何某2叫我还钱才能走,不还钱就先拿车子押着。我和陈某商量先拿车抵押给他们,陈某讲要抵车子就把行驶证办成我的名字去抵,我和何某2讲要扣我的车都可以,再找三千元钱借我,过两天我拿钱某赎车。我和陈某通过办假证的野广告联系办假证,我们把假行驶证和���钥匙拿给何某2,何某2和他爹又借了3000元钱给我。第二天何某1又拿5000元钱借我去赌,在赌的过程中何某1又陆陆续续的借我钱某赌,最后他让我总的还2.7万元,我也同意。11、鉴定意见:证实贵E×××××号轿车价值人民币8369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车辆手续,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6.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罗某和陈某共同犯罪中,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罗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所租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辩护人所提“应以罗某抵押车辆借钱某认定其合同诈骗行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诈骗金额应为6.6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罗某伪造车辆手续,用租借的车辆抵押借款为6.7万元,应以其借款金额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考虑罗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翟红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