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301王志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30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超,男,1990年9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山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超于2016年8月22日17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华润超市三楼青苹果网吧,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左侧裤子口袋内的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83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王志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志超于2016年8月22日17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华润超市三楼青苹果网吧,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左侧裤子口袋内的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83元。被告人王志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了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王志超归案的经过。2、被告人王志超的供述、指认笔录证实了本起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窃得财物及销赃的情况。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了其手机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手机的情况,其看到网吧监控中有人将其手机偷走的视频,辨认出行窃人是被告人王志超。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证实了被盗现场情况。5、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三包凭证及包装盒证实了被盗手机的价值情况。6、被告人王志超的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王志超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超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十四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王志超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八十三元给被害人王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健代理审判员 顾 霞人民陪审员 王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