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0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晓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7101刑初21号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晓东,男,1972年3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陵县。曾因盗窃,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五日,于2013年12月1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7月8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并刑事拘留,经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于同年2月24日被逮捕。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伟、代理检察员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晓东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郑州北站下行出发场5道,从一停留的货车上掀盗锌锭十块,重0.235吨,共计价值5138.5元。之后被告人王晓东将其中的六块锌锭以每块150元的价格卖至郑州市沙口路兴隆铺一家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900元。另外四块锌锭被被告人藏匿在北站下编场。破案后,赃物全部追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晓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晓东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晓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郑州铁路公安处北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说明及报案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及案发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2.郑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郑铁公(技)刑勘[2017]1号现��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的勘查过程,在勘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盗窃后藏匿的赃物锌锭4块及作案工具铁皮剪1个;3.郑州铁路公安处刑警三大队出具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监控视频说明、视频截图及被盗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锌锭及运送赃物的过程,被告人归案后对作案现场及赃物、作案工具藏匿地点进行了指认;4.郑州铁路公安处北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运赃工具、销赃所得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赃物锌锭10块及作案工具铁皮剪1把、运赃工具电动两轮车1辆、被告人销赃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扣押的事实;5.郑州铁路公安处北站派出所出具的列车编组顺序表、货运内容表、东岭锌业股份有限公司领货凭证、锌锭配货单、称量经过、称重单及价格证明,证实被盗赃物锌锭系东岭锌业股份有限公司货物,被盗10块锌锭重0.235吨,共计价值5138.5元;6.证人宋某(郑州北站货检车间职工)证言,证实其通过监控视频图片发现有人盗窃列车运输的锌锭,随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过程;7.证人魏某1、魏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将6块锌锭销赃人民币900元及公安机关查扣赃物的经过;9.被告人王晓东供述,其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证实了盗窃及变卖部分赃物的过程;10.被告人王晓东户籍信息表证实其自然状况。另查明,本案被盗赃物锌锭10块已被侦查机关追回,与被告人王晓东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及其作案工具铁皮剪1把、运赃工具电动两轮车1辆,均扣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北站派出所。上述事实有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北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予以证实。再查明,被告人王晓东曾���盗窃,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五日,于2013年12月1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7月8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有郑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货运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晓东判处八至十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王晓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王晓东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还考虑到王晓东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有多次盗窃劣迹,酌情予��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晓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被追回的赃物锌锭十块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单位东岭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三、对被告人王晓东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追缴;对本案作案工具铁皮剪一把、运赃工具电动两轮车一辆予以没收;上述款、物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四、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靖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