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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4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周天比与梁超记、邓朵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比,梁超记,邓朵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4332号原告:周天比,男,汉族,1983年2月5日生,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衡,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镇灿,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超记,男,汉族,1982年6月11日生,住所地:广东省阳东区,被告:邓朵妹,女,汉族,1983年8月26日生,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周天比与被告梁超记、邓朵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法律文书无法直接送达给被告梁超记,于2016年12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镇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超记、邓朵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天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超记因五金店需要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之后一直拖欠未还。2016年4月5日,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被告梁超记需在8月还清上述3万元,其中7月和8月分别还款10000元和2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被告邓朵妹与被告梁超记是夫妻关系,而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邓朵妹对本案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中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诉之于贵院,盼判如所请。被告梁超记、邓朵妹没有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梁超记是朋友关系。被告梁超记与被告邓朵妹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7月20日离婚。被告梁超记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书写了一张《借据》给原告,但一直没有还款给原告。2016年3月5日,双方约定,如被告梁超记在2016年3月5日未能偿还,则按本金的5%计算利息。2016年4月5日,原告周天比(甲方)与被告梁超记(乙方)签订了《分期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到现金3万元,分为7月份还1万元,8月份还2万元;如乙方无法如期还款,甲方按本金的5%即(1500元)每月向乙方收取,……。借款后,被告梁超记没有按约定清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超记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借据》、《分期还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超记应依法清偿给原告。本案双方约定借款逾期按月利率5%计算,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请求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两被告应否共同清偿借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梁超记因需要资金向原���借款,本案被告邓朵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被告梁超记个人债务。因此本案的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梁超记、邓朵妹共同清偿,应予支持。被告梁超记、邓朵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超记、邓朵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周天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超记、邓朵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喜元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人民陪审员  杨姗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恭棪张耀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