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焕珍、郭俊顺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焕珍,郭俊顺,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刑终98号原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焕珍,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住盂县苌池镇。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被盂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经盂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亦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俊顺,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住盂县苌池镇。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被盂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经盂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亦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汉族,盂县苌池镇人,住本村。阳泉市盂县人民法院审理阳泉市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焕珍、郭俊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作出(2016)晋0322刑初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刘焕珍、郭俊顺不服判决,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4日7时许,在盂县苌池镇西苌池村,被告人刘焕珍、郭俊顺因先前矛盾发生争吵,郭俊顺的弟弟郭某某看见后,捡起砖头扔向刘焕珍,刘焕珍用旁边柴堆里的一根木棒将郭某某打伤。郭俊顺与郭某1、郭某2(二人已行政处罚)与刘焕珍撕打,后倒在地上,郭俊顺用膝盖顶刘焕珍腰部右侧,致刘焕珍受伤。经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焕珍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郭某某颞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应得的赔偿为:医疗费7022.69元、误工费4801.7元(41729元/365天×42天)、护理费4801.7元(41729元/365天×42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6826.09元。被告人郭俊顺应得的赔偿为:医疗费1076.09元、误工费571.6元(41729元/365天×5天)、护理费571.6元(41729元/365天×5天)、交通费20元,共计2239.29元。被告人刘焕珍应得的赔偿为:医疗费25078.87元;误工费23322.5元(41729元/365天×204天);护理费23322.5元(41729元/365天×204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用具费1000元,共计73723.87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郭某1的报案材料、刘焕珍的报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2、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盂县苌池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情况。4、盂县人民医院、阳煤集团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刘焕珍、郭某某、郭俊顺的受伤情况。5、山西省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焕珍、郭某某的损伤程度。6、阳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鉴定情况。7、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8、证人郭某1的证言材料,证实当时刘焕珍拿干树枝在郭某某的头部和腰部打,郭某某就倒在地上,郭俊顺就和刘焕珍撕打起来,他拉开双方后,就报警了。9、证人郭某2的证言材料,证实当时刘焕珍拿一根木棒在郭某某的背上打了一下,又在头部右侧打了一下,把郭某某打倒在地,郭某某没有打刘焕珍。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看见刘焕珍拿一根木棒在郭某某的头上打了几下,郭某某就倒在地下。郭某1、郭俊顺就冲到刘焕珍身边。1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看见刘焕珍从地上捡了柴棒在郭某某的头上和身上打了几下,郭某某就倒在地下。郭某1、郭俊顺就和刘焕珍撕打起来。12、证人刘某1的证言材料,证实看见刘焕珍从麻河边捡了柴棒在郭某某的头上和身上打了几下,郭某某就倒在地下。13、证人郭某3、刘某2的证言材料,证实看见郭某某在地上躺着,刘焕珍坐着,都有伤。14、证人刘某3、李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都是听说双方打架了。1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他知道双方打架了,但是具体情况不知道,没有听说过郭某某听力有问题。16、证人刘某4的证言材料,证实他没有听说过郭某某听力有问题。17、郭某某的陈述材料,主要内容是:2014年6月14日7时许,我听见刘焕珍和郭俊顺争吵,我就朝他们走去,到了刘焕珍身边时,刘焕珍捡起木棒,向我的头部打来,把我右头部打伤,又打了我的背部,我就倒在地上,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18、被告人刘焕珍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14年6月14日7时许,我在村里麻河边碰见郭俊顺,就互相对骂,这时郭某1、郭某2、郭某某就都出来了,郭某某向我扔砖头,我躲开,拿起树枝扔向他们,打在了郭某某身上,郭俊顺、郭某1、郭某2、郭某某一起来打我,后来我躺在地上,就不打了。我见郭俊顺、郭某某有伤。我感觉腰受伤了,不能动。19、被告人郭俊顺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14年6月14日7时许,我在村里麻河边碰见刘焕珍,就互相对骂,这时郭某某出来到刘焕珍身边时,刘焕珍拿木棒在郭某某头部打了一下,又在背部打,郭某某就倒在地上,我就打刘焕珍,他也打我,我把他按在地下,用膝盖顶他的背部,在身上乱打,后来郭某1把我拉开了。20、原、被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交通费票据等,证实各自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判认为,被告人刘焕珍、郭俊顺无视他人生命健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刘焕珍的辩护人提出的几个证人证词相互矛盾,刘焕珍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省公安厅的鉴定人员根据自身的业务规范,依规定作出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纳。郭俊顺的辩护人认为郭俊顺有正当防卫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郭俊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辅助用具费按实际金额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按规定计算,客观产生的交通费用酌定支持;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焕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郭俊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郭俊顺赔偿刘焕珍经济损失人民币73723.87元。四、被告人刘焕珍赔偿郭俊顺经济损失人民币2239.29元,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826.09元。五、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焕珍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刘焕珍腰部的轻伤系郭某1殴打所致,应追究郭某1的责任,一审鉴定意见不公正,不全面,且上诉人系正当防卫,应改判上诉人无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俊顺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郭俊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应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未予体现。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4年6月14日7时许,因被告人刘焕珍与郭俊顺发生纠纷,刘焕珍手持木棒将郭俊顺的弟弟郭某某打致轻伤,而郭俊顺将刘焕珍腰部打致轻伤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焕珍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根据在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刘焕珍所受伤害系被告人郭俊顺殴打所致,故其所提系郭某1殴打所致的上诉理由不具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2、在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形式完备,鉴定方法科学。同时,依照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有必要才予以准许。原审经审查后认为无需重新鉴定并采信该鉴定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焕珍及郭俊顺所提均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起因系双方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所致,上诉人刘焕珍及郭俊顺主观上均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伤害结果,二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因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俊顺所提原判量刑较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上诉人郭俊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等对其做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焕珍和郭俊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上诉人对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计元审判员 付建红审判员 侯仲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