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1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符福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福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12刑初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福南,男,1965年3月4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北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由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福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福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符福南在其位于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富屋村委会符屋村的家门前,因符某2拔掉其插在门前处的竹子发生纠纷,用拳脚殴打符某2,致符某2右第6、7、8肋骨骨折。经鉴定,符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符福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符某2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符某2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符福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自首证明,被害人符某2病历材料及伤情照片,收条、谅解书,证人符某1的询问笔录,被害人符某2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符福南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险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福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符福南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符福南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符福南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符福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福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邹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毅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