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3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衢州世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许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衢州世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许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9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衢州世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龙化路278号世纪天成小区***号。法定代表人:严春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程,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雯,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再审申请人衢州世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通���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民终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世通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证明被申请人许雯实际遭受损失的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家中被盗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认定被盗损失数额的方法错误,且本案涉及盗窃案件,应在侦查终结后再审理;二、申请人世通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红外线防盗系统只在房屋顶层进行布防,不包括窗户,盗窃案件嫌疑人通过窗户入户,因而被申请人遭受损失与红外线防盗系统是否安装没有关联性,且申请人在承接小区物业时没有安防系统,申请人对安防系统没有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的责任。物业公司并非侵权人,即使存在服务瑕疵,也仅应承担补充责任;三、原审判决显失公平,物业公司履行物业职责遵循质价相符原则,业主如需物业公司增加服务内容和项目,也需增加支付相应服务费。物业公司对业主家中财物不负保管、保险责任,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许雯提交意见称,一、由于部分票据缺失,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凭据并不是全部的被盗损失,如果计算被盗物品的增值价值,损失远超过原审认定的数额。二、小偷入户的窗子两边的红外线防盗系统在房屋交付时就有,房子装修完毕物业特地派杭州安防系统的工作人员上门调试,确定所有的红外线都和物业的电脑主机相连并可以正常报警,物业不应担责是推卸责任。请求驳回世通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世通物业公司是否应对许雯家中失窃损失承担责任,二是被许雯家中失窃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关于世通物业公司是否应对许雯家中失窃损失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世通物业公司与世通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衢州市世通华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合同》)第二条载明,世通物业公司对世通华庭小区的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提供服务,物业共用设施设备中内含安防系统等共用设备。据此,世通物业公司应承担许雯房屋外业已安装的红外线防盗系统的运行、维护等管理职责。世通物业公司主张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其与业主委员会已对物业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作为界定各自在物业管理方面承担责任的依据,而其承接物业时红外线防��系统不在盘点清单内,其对该红外线防盗系统不负运行、维护等管理职责。本院认为,首先,红外线防盗系统确系案涉小区物业共用设施设备。采用红外线防盗系统是该楼盘宣传的卖点,且根据许雯提供的“收据”,能证明2008年其房屋外红外线防盗系统已安装并正常运行,且案发时该红外线防盗装置仍存在。其次,世通物业公司承接物业时对原有的物业设施设备进行盘点是其内部工作,盘点清单上无红外线防盗系统只能证明盘点未涉及该红外线防盗设备,不改变该设备属于物业共用安防设施设备的性质,不能免除世通物业公司对该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职责。由于案涉盗窃行为发生时,红外线防盗系统的电脑主机端已拆除,致该防盗系统无法发挥功能,未能成功报警,无法发现并及时制止正在实施的盗窃行为,案发前世通物业公司又未将电脑主机端已拆除的事��告知业主,客观上亦降低了业主选择其他防盗措施的意愿。据上,世通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中未尽合同义务,存在过错,对许雯家中失窃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补充责任。关于许雯家中失窃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鉴于案涉盗窃案件尚在侦查中,许雯的实际损失确实无法完全确定。但本案中,许雯发现家中失窃后马上报警,且于当日接受了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信安派出所的询问,收案登记表和询问笔录中所记载的失窃物品系被申请人的直观反映,可信度较高。因物品购买与失窃存在短则数月、长则数年的时间差,许雯提供的失窃物品消费凭证或消费记录不能与收案登记表和询问笔录中所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应属正常。况且被申请人提供的消费凭证及消费记录与《接受案件回执单》及询问笔录中载明的失窃物品及各项物品的购买时间、购买金额大致���一对应,能相互印证。世通物业公司虽主张被申请人提供的消费凭证或消费记录不属于有效的价格证明,但既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消费凭证或消费记录与失窃物品明确不存在关联性,又未在原审中申请对失窃物品价格进行评估,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原审据此确定许雯失窃损失的范围及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世通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衢州世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俞少春审判员 张玉环��理审判员魏恒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