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蒙自宏顺公司与云南山水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山水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蒙自宏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5执异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云南山水农牧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云南山水集团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幸福镇清水河。法定代表人:吕跃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佑礼,系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异议人(被执行人):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澜沧江酒业集团)。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草皮街社区老鹳窝。法定代表人:刘光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辉、张莹,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佑礼,系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蒙自宏顺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蒙自宏顺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天竺路***号2-1。法定代表人:韦美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阳、李荣志,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执行蒙自宏顺公司与云南山水集团公司、澜沧江酒业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云南山水集团公司、澜沧江酒业集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2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云南山水集团公司、澜沧江酒业集团、蒙自宏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本院于2017年2月4日作出了(2017)云2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云南山水集团公司、澜沧江酒业集团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以“事实认定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17)云2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我院重新审查,我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己审查终结。云南山水集团公司、澜沧江酒业集团称,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依(2016)云25民初10-1号民事裁定书(简称云25民初10-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异议人的1300吨基酒及三宗土地使用权明显超标的,另外对基酒的价格鉴定每吨只是20000元,价格过低。请求:1、中止(2016)云25民初10-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2、解除对云南山水集团公司、澜沧江酒业集团名下的三宗土地及1300吨基酒的查封。3、对1300吨基酒重新进行价格鉴定。蒙自宏顺公司认为,云南山水集团公司、澜沧江酒业集团提出的执行异议,主要针对云25民初10-1号民事裁定,该裁定系诉讼保全裁定,异议人已依该裁定提出复议被驳回,现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又无新的证据支持,请求驳回该执行异议。审查查明,本案在诉讼中,本院依蒙自宏顺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云25民初1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云南山水集团公司、澜沧江酒业集团价值人民币6366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2016年2月15日依云25民初10-1号民事裁定,以(2016)云25民初1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澜沧江酒业集团名下的二个土地使用权证,即【云国用(2010)1199号土地使用权证(面积24780.12平方米);云国用(2013)125号土地使用权证(面积51166平方米)】。2016年2月19日依云25民初10-1号民事裁定,以(2016)云25民初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澜沧江酒业集团名下的【云国用(2013)124号土地使用权证(面积119114平方米)】。2016年2月21日查封澜沧江酒业集团的基酒1300吨。蒙自宏顺公司对本院的查封提供了云南震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承诺书对申请查封事项进行保证担保,如因诉讼保全错误给被保全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或损害,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澜沧江酒业集团针对上述查封,以保全房产不当、查封程序违法和超值查封为由向本院提出复议,经复议本院认为未查封澜沧江酒业集团的房产,查封澜沧江酒业集团的土地使用权及1300吨并无不当,于2016年3月30日以(2016)云25民初10-3号民事裁定驳回澜沧江酒业集团的复议申请。2016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6)云25民初1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云南山水集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蒙自宏顺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0元;由云南山水集团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蒙自宏顺公司支付尚欠本金60000000元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9月23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蒙自宏顺公司对澜沧江酒业集团的基酒1300吨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抵押物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对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澜沧江酒业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随机选定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同日通知异议人鉴定构随机选定情况并告知11月1日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时异议方代表到场参加勘验,异议人在告知机选鉴定机构和现场勘验时均未提出异议,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澜沧江酒业集团的1300吨基酒进行价格鉴定,其价值为26000000元(每吨20000元)。鉴定意见书送达澜沧江酒业集团后,异议人对基酒的鉴定提出异议。本院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2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及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执行听证,听证中申请执行人蒙自宏顺公司委托代理人要求二异议人提供酒类鉴定机构,二异议人未能提供。经向云南省酿酒科学研究所和云南省司法鉴定协会调查核实国家对司法鉴定范围和人员鉴定资质中对酒类的鉴定无专门规定,酒类归属于资产范围,评估酒类价值采用资产评估资质合规合法,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具备资产评估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具备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执业资质。关于本案执行标的的确定,根据本院(2016)云25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由被告云南山水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蒙自宏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借款本金60000000元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计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9月23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根据案件执行情况本院暂定概算利息计算时间至2017年5月11日,即2015年9月23日至2017年5月11日的概算利息为588天×60000000元×24%÷360天=23520000元,本案执行标的至2017年5月11日为本金60000000元加概算利息23520000元为83520000元。本院认为,酒类评估鉴定属于资产评估鉴定的范围,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资产评估鉴定资质的法定鉴定机构,在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澜沧江酒业集团的1300吨基酒抵押物进行鉴定过程中,二异议人均未提出不同意见,且二异议人也未提供具有酒类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对酒类鉴定的相关规定的证据,现有在卷证据无法证实二异议人关于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价格过低的事实存在。关于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本案执行标的至2017年5月11日概算为83520000元,本案利息的最终计算时间和金额应当按照(2016)云25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执行。已查封的抵押物和澜沧江酒业集团三宗土地,系蒙自宏顺公司的申请并对查封提供了担保,本院在诉讼阶段对澜沧江酒业集团提出的查封复议申请中已裁定驳回澜沧江酒业集团关于保全房产不当、查封程序违法和超值查封的复议请求。云南山水集团公司、澜沧江酒业集团在本案提出执行异议时未提供能证实被查封土地现有价值的证据,无法核实被查封土地的现有价值和超标的查封是否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16)云25民初10号民事判决确认澜沧江酒业集团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抵押物优先受偿变现价值尚未确定,且已查封土地未经依法评估确定其价值的情况下,二异议人关于超标的查封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二异议人的异议主张和国家法律规定不符,无证据证实,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南山水集团公司、澜沧江酒业集团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 俊审判员 何为芬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晶 百度搜索“”